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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宾市红旗煤矿诉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市红旗煤矿诉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红旗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宾市红旗煤矿诉称,2005年被告张**在我单位工作,至2013年6月。被告在2013年3月就受了伤,刚复厂解决完,班组安排做工,结果一下井就听说又受了伤,我单位认为被告的工伤有问题,而且当时我单位就不给报工伤,证人都是张**的亲戚,所以一直拖不予按工伤处理,我单位研究,这件张**的工伤是人为造成的,他本人以前就有病,无法得以证实。我单位根本无法解决他的要求,一拖再拖,现仲裁又下来了,看能不能通过法院查清事实,被告的伤残,我们是不予认可的。为此,根据法律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宜市劳人仲案(2014)13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支付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共计1450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伤残,因此,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给付赔偿符合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履行其赔偿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张**到原告宜宾市红旗煤矿工作,系原告宜宾市红旗煤矿招用的农民工。2008年7月至2013年6月,原告宜宾市红旗煤矿为被告张**在宜宾**会保险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被告张**2013年缴费工资基数为2506元/月。

2013年4月6日,被告张**在井下打炮孔时被震聋双耳,被送往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4日好转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

2013年12月10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宜人社工认字(2013)0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2014年4月21日,宜宾市**委员会出具宜工鉴字(2014)04-0429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被告张**的伤为陆级伤残。同时,宜宾市**委员会出具宜工鉴字(2014)04-0104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确定被告张**需配置辅助器具。2014年6月16日,四川省**委员会出具四川省劳鉴2014年再34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张**的伤为陆级伤残。

2014年8月6日,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4)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宜**旗煤矿支付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共计145084元。二、张**要求宜**旗煤矿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残疾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委不予受理。三、张**要求宜**旗煤矿补缴2005年3月起的养老保险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四、张**要求宜**旗煤矿支付12个月双倍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此后,原告宜**旗煤矿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宜工鉴字(2014)04-0104号、04-0429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四川省**委员会四川省劳鉴2014年再34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市劳人仲案(2014)13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宜宾**会保险局的证明,宜宾**民医院病历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在原告宜宾市红旗煤矿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需配置辅助器具。按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张**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规定,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48个月。本案中,被告张**受伤住院治疗28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停工留薪期为2月,经核算,原告宜宾市红旗煤矿应当依法向被告张**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5012元(2月×2506元/月)、护理费1400元(28天×50元/天)。同时,被告张**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宜宾市红旗煤矿应当依法向被告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672元(48月×2889元/月)。综上,原告宜宾市红旗煤矿要求不支付被告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共计14508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宜宾市红旗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旗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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