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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2)乐市嘉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于2014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执行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李**的房产,所得价款1887136元,扣减房产过户时卖方应承担税费及本案执行费,清偿被执行人李**所欠债务本金1613342元。对剩余本金1386658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李**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杨*后,申请执行人杨*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2)乐市嘉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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