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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龙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胡*在承包修建四川省蓬安县银汉镇、柳滩乡等乡村公路时,从张**处购进河沙、石子、水泥等建材,张**从2012年起给胡*供应河沙、石子、水泥等,胡*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胡*尚欠张**货款未支付,便亲笔出具欠条三张,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张**银汉1村公路款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此款于2014年内结清。欠款人:胡*2014.3.11”、“欠条今欠到张**银汉七村材料款贰拾柒万肆仟壹佰元整(274,100.00元)此款于2014年内结清。欠款人:胡*2014.3.11”、“欠条今欠到张**银汉、三合、柳滩乡工程材料款共计贰拾万零贰仟玖百柒拾伍**(202,975.00元)此款于2014年内结清。另水电费2,000.00元欠款人:胡*2014.3.11”,共计欠款739,075元。该款经张**催收未果,遂起诉胡*立即归还张**欠款人民币739,075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胡*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张**按照胡*的要求供应河沙等建材,胡*就应当足额支付货款,但胡*未及时结清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胡*欠张**货款739,075元,该事实有张**提供的由胡*亲笔书写的欠条三份予以证实,张**要求胡*立即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胡*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并造成了张**损失,因此,对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时间,双方约定在2014年内结清欠款,在约定的时间内胡*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从胡*违约时计算利息较为合适。胡*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遂判决: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货款739,075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1元,由胡*承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上诉称,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系胡*代为扣款引起的民事纠纷,张**未证实欠条形成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若为买卖合同,原审应当要求张**提供合同或往来票据,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为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欠条仅14万元为买卖形成,其余款项均为案外人承包工程欠张**的款额,交通行政部门将案外人的工程款向胡*账户付款后,由胡*代扣案外人款额后交予张**,由于交通行政部门未安排拨付资金,胡*客观上不能代扣,不应由胡*支付代扣款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胡*承包两处乡村公路,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张**购买沙石、水泥等,但胡*未支付款额,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结算后,张**将此前的票据交给胡*,由胡*书立三张欠条,本案不存在代扣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承包工程后在张*平处购买材料,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结算形成三张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胡*虽然提出下欠张*平款额中仅14万元是买卖关系形成,其余欠条金额均为代扣款项,但胡*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胡*未按约定期间履行清偿债务义务,原审判决胡*支付下欠货款739,07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1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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