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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刘**、被告余**、被告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余**,被告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留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蒋**和被告刘**、被告四**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蒋**借给被告刘**600万元。2015年4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未归还借款。2015年5月10日,被告刘**、被告四**有限公司向原告蒋**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诺归还借款本金、相关费用及罚息等6835800元,但至今仍未归还。除此之外,2014年12月24日,被告刘**、被告四**有限公司又向原告蒋**作出《还款承诺书》,被告刘**承诺归还累计借款478万元。然而,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仍未归还。以上两笔债务是被告余**与被告刘**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四**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刘**以上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蒋**诉请:一、被告刘**、被告余**归还借款本金1161.58万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40万元;二、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被告余**与被告刘**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在外从事的借款被告余**都不知情,这些都是被告刘**的个人行为。被告余**与被告刘**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日离婚。被告余**与被告刘**经济独立。

被告四川鹤**限公司辩称,原告蒋**借钱给被告刘**是有的,被告四川鹤**限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后半年补签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蒋**(甲方)与被告刘**(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蒋**借款600万元,借款期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代理费、查询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刘**向原告蒋**出具了两份《收条》,载*分别收到原告蒋**现金100万元、5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四川鹤**限公司以丙方、保证人的名义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表示自愿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5日,原告蒋**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指定的刘**账户转款600万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刘**向原告蒋**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认被告刘**向原告蒋**借款600万元已于2015年4月29日到期,并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本金600万元及相关费用、罚息835800元。被告四川鹤**限公司亦在《还款承诺书》上加盖公章。

另外,原告蒋**在2014年1月3日向刘**转款30万元、2014年1月10日向刘**转款70万元、2014年5月5日向刘**转款50万元、2014年9月3日向刘**转款30万元;原告蒋**2014年9月2日通过黄*向刘**转款70万元;原告蒋**2014年6月17日通过蒋**向刘**转款50万元;原告蒋**2014年2月11日通过蒋**向被告刘**指定的周*账户存入100万元。以上合计4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刘**向原告蒋**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认向原告蒋**借款478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150万元、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150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178万元。被告四川鹤**限公司亦在《还款承诺书》上加盖公章。此《还款承诺书》上的借款478万元,原告蒋**承认借款本金只有400万元,其余78万元为借款利息。

由于上述两份《还款承诺书》出具之后被告刘**均没有还款,被告四川鹤**限公司也没有代被告刘**还款,原告蒋**遂诉至本院。

被告余**与被告刘**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两份、《还款承诺书》两份、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客户回执、银行活期存入凭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刘**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蒋**向被告刘**出借600万元,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2014年1-9月,原告蒋**陆续向被告刘**指定的刘**、周*等账户转款达400万元,被告刘**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蒋**出具《还款承诺书》,双方形成了又一借贷关系。现《借款合同》约定及《还款承诺书》承诺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其中,因《借款合同》发生的借款600万元,出借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双方未约定利率,而被告刘**在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蒋**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支付费用、利息835800元,折合年利率约13.93%,未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利率的规定,可以支持,但2015年5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参照法律规定应以6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息,原告蒋**要求以6835800元为本金计息不成立;另一借款400万元,双方亦未约定利率,被告刘**在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支付利息78万元,折合利率也未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利率的规定,可以支持,但2014年12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参照法律规定应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息,原告蒋**要求以478万元为本金计息不成立。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刘**、被告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应与被告刘**共同偿付。被告四川鹤**限公司自愿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蒋**主张律师费4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此费用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此款在2015年5月10日前的费用、利息83580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5年5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此款在2014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78000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4年12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如被告刘**、被告余**未如期足额履行以上债务,被告四川鹤**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695元,由原告蒋**承担10070元,被告刘**承担9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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