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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中、苟**、苟*与广**心医院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苟**、苟*因与被申请人广元市**中心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广民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朝中、苟**、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患者苟**被发现在神经内科过道阳台坠落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谁发现和受的什么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原审认定患者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行为应当具有预见、判断能力,造成坠楼身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三原告没有守护在病人身边监护有一定过错,判决原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医院因在护理方面存在瑕疵承担30%的轻微责任,此判决有失公正。(三)广**心医院指派没有医师执业证的巨森为经治医生是违法的,巨森在诊疗过程中违反医疗法规和常规,过度诊疗是造成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四)医院方伪造病历,患者在死之后医院方还收监护病房床位费,还进行了螺旋平扫、三维重建、螺旋CT平扫等诊疗,人已死,何来继续诊疗?故系医院方伪造病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广元市中心医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死者苟**在中心医院的三楼治疗,从五楼坠楼身亡,其死于高坠,并非医疗事故。虽然患者因病入住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为二级护理,但医院不能全程监管病人和限制患者的行为,作为其病人家属同样应承担对病人的监管和看护责任。事故发生后,医院方进行了积极的抢救和治疗,且抢救符合医疗规范,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再审申请人亲属苟**因脑外伤后遗症入住广元市中心医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均证实苟**系坠楼身亡,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2.本案中苟**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坠楼身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事发时,死者亲属未在身边看护,故在监护方面存在疏忽,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苟**入住中心医院医疗救治时明确为二级护理,医院方应当对患者进行巡视和高度看护,但中心医院未提供护士交接班记录和完整的护理情况记录,因此医院在护理方面存在瑕疵,且其过道阳台高度低于国家标准,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由中心医院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并无不当。3.被申请人提交了四**生厅颁发的巨森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证书,以及中心医院在苟**坠楼紧急情况下,对其实施头颅、胸腹部CT,抽血化验等检查,以及进行ICU监护、气管插管、呼吸机控制呼吸等措施进行抢救,均符合医疗法规,并不存在违法医疗和过度医疗的行为。4.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帐页上虽载明治疗费用总计9758.66元等情况,但应剔除2011年11月27日之后收取的部分,这是医院计算机收费管理系统记帐的程序问题,医院方并没有伪造病历,也没有多收再审申请人相关费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王**、苟**、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苟**、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苟**、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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