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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阆检刑诉字(2014)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董*在南充市顺庆区三公巷路口正准备向吸毒人员高*贩卖冰毒时,被南充市顺庆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搜出疑似冰毒两袋和电子秤一台。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两袋物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净重5.54克。同时查明:2013年3月到5月期间,吸毒人员彭**在董**的游戏厅里,从董*手上购买冰毒约0.6克。在彭**的家中,彭**、赵**从董*手上购买冰毒2克。董*还曾贩卖冰毒给马*甲、彭**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以牟利为目的将冰毒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辩解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公安机关在南充三公巷路口抓获她时所查获的毒品不是她的,而是高*给她的;彭**、赵**有欠她的钱,与她有利害关系,其证实是虚假的。其辩护人意见:1、公诉机关出示的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电子秤不能证明是从董*包里扣押的,也不能证明是董*的;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贩卖给彭**、赵**毒品,只有吸毒人员的证词,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下午6时许,吸毒人员高*与被告人董*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董*携带冰毒在南充市顺庆区三公巷路口正准备向高*贩卖时,被南充市顺庆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挡获,并从被告人董*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搜出疑似冰毒两袋和电子秤一台。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两袋物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净重5.54克。同时查明:2013年3月到5月期间,吸毒人员彭**在董**的游戏厅里,从董*手上购买冰毒约0.6克。彭**、赵**还从董*手上购买冰毒约2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情况

2、人口信息。证明董*的身份情况

3、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禁毒大队对抓获董*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28日18时许,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顺庆区什字上街周边巡查时,发现从三公巷路口一辆出租车上下车的吸毒人员高*与一名女子形迹可疑,便上前对二人进行盘查,经对该女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进行检查发现,该手提包内有疑似冰毒两小袋、电子秤一台及多张他人身份证。经查,高*系吸毒人员,该女子名叫董*,四川省阆中市人,身份证号码511381196912210266,系阆中市公安局上网在逃人员。

二、现场秤重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3年6月28日,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顺庆区三公巷将董*现场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搜查到疑似冰毒两袋、电子秤一台。阆中市公安局将董*带回阆中后将疑似冰毒进行扣押和现场称重并现场照相。

三、(南)公(物)检(理化)字(2013)433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为:1、所送检材净重5.54克。2、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董*家里打游戏的期间,在董*手中买过3次左右每次200元钱的冰毒“包子”,其中有2次赵*乙在场看见的;在董*开游戏厅期间,他和赵*乙请朋友办事的时候,一起在董*手中买过1次约2克的冰毒,董*和谢*同路将冰毒送到江南玻璃厂宿舍他的家里。当时与董*讲好价格是1100元,但未给董*付钱。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他和彭*甲到董*、董**的游戏厅耍的时候了解到董*也在卖冰毒,而且董*的货从南充过来便宜。其中,他和彭*甲到董乙家打游戏时,看到有2次彭*甲从董*手中买了2个200元“包子”的冰毒。还有一次他和彭*甲请朋友办事,也找董*买了2克的冰毒,讲价1100元,未给董*付钱。这次董*和一个叫谢*的一起把冰毒送到了江南彭*甲的家里,他当时也在场。

3、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8日,他和董*在顺庆区三公巷被挡获的那天下午,他联系董*买300元的冰毒,在交易时被挡获。

五、彭**、赵**、高*对董*的辨认笔录。证实董*就是卖给他们冰毒的人。

六、被告人董*的通话清单。证实董*在被抓获当天下午与吸毒人员高*频繁通话。

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董*还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彭**的证言。证实他在董*处买过两次冰毒,董*男友谢*一直在帮董*贩卖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4月中旬,他打电话给董*说要买冰毒,谈好价格后,董*让他在阆**粉馆门口等。一个小时左右,董*叫她男朋友谢*开车将冰毒送给他。第二次是在5月放长假的时候,他给董*打电话停机后,又给董*男友谢*打电话,然后从谢*手里购买了冰毒。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董*在阆中批发毒品,阆中很多吸毒人员都知道她在贩毒。他知道马**、彭**等人从董*手上也买过毒品。

3、马**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3月花4000元从董甲处购买了15克的冰毒。

4、董*的证言。证实他听社会上吸毒的朋友讲,他姐姐董甲也在贩卖毒品。

5、彭**、赵*、马**对董*的辨认笔录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董*与他人共同检举了海某某贩卖冰毒15.54克、检举了张*、刘某某贩卖毒品30克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同时还检举了黄某某、杨*、杨*某制毒、贩毒案件,公安机关尚还在侦查中。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等人书写的检举信、董*等人所挡获的犯罪嫌疑人的串供信、阆中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及起诉意见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多次向吸食人员彭**、赵**、高*贩卖冰毒,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向彭**、赵**贩卖冰毒约2.6克,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冰毒5.54克,因此被告人董*贩卖毒品数量为8.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董*一直否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但通过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董*手提包内查获的毒品及电子秤等物,足以证明被告人董*贩卖毒品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人董*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董*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故其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董*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用于犯罪的物品即电子秤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用于犯罪的物品即电子秤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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