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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款有限公司与段**、董*、泸州**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市**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段*高、董*、泸州**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高、董*、泸州**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段*高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正,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为2%,若被告未按期还款或支付利息,月利率加收50%,被告董*、泸州**限公司为该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被告与原告办理了财产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前,之后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款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段*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董*、泸州**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高、董*、泸州**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高与被告董**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段*高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泸州市**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泸州市**款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并约定贷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时约定,被告段*高违约则应承担原告泸州市**款有限公司为实现该笔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段*高与原告泸州市**款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31号1幢4单元2号的住房为该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被告董*、泸州**限公司分别与原告泸州市**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董*、泸州**限公司为被告段*高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泸州市**款有限公司作保证担保,并为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泸州**限公司向原告泸州市**款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2014年1月26日,原告泸州市**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段*高发放了贷款600000元,被告段*高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15日,之后,被告段*高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未付。

另查明,原告泸州市**款有限公司为实现该笔债权聘请律师,发生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泸州天**司公司章程复印件、发票、付款回单、说明、客户交易通知单、收款回单、汇兑来账凭证、付款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段*高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31号1幢4单元2号的住房为该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段*高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未付,诉讼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含罚息减少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段*高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为实现该笔贷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泸州**限公司为被告段*高的该笔贷款及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向原告泸州市**款有限公司作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志*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市**款有限公司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2015年1月23日,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段*高于限期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市**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董*、泸州**限公司为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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