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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系吸毒人员。

2015年1月1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余*在本县太和镇城北一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的朋友刘*(男,25岁,吸毒人员)贩卖冰毒约0.2g,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余*驾驶其表哥文某某的帝豪牌轿车在太和镇滨江路又一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男,24岁,吸毒人员)出售冰毒约0.2g;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余*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名爵牌轿车在太和镇振洪路“维卡宾馆”门口再次向张某某出售冰毒,随即被告人余*及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挡获,并从张某某处扣押被告人余*向其出售的白色晶状可疑物0.26g,从被告人余*处扣押其上述两次贩毒所获赃款人民币190元及名爵牌轿车一辆。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余*之父将该车从射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领走。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扣押白色晶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余*向2人贩卖毒品冰毒3次,共计约0.66g,获利人民币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尿检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证人张某某、刘*等人证言,被告人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余*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和量刑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在从事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使用的名爵牌轿车,其所有权人为被告人余*,且在从事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将该车作为了交通工具使用,该车辆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余*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提出的被告人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可疑白色晶体物一小袋、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余*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290元予以追缴,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余*贩毒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名爵牌汽车一辆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扣押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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