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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刘**、何*、何*共有物就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因与被申请人刘**,一审原告何*、何*共有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1)天全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雅民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何**再审申请称,判决认定讼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983年修建的160平方米是申请人个人财产,2000年后修建的200多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刘**、何*、何*提出书面意见称,申诉人提出的争议分割的财产是个人财产,不是共同共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系移民安置房,属于家庭四人共同财产。根据该诉争房屋的不可分割性,以及移民搬迁前,何**在石棉的房屋系婚前财产的事实,判决该房屋由何**、何*、何*三人共同共有,该三人折价给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原审法院依据刘**诉请的金额确定折价金额并无不当。何**人“讼争房屋1983年修建的160平方米是申请人个人财产,2000年后修建的200多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再审申请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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