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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刘*、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营山县西干道西岸枫景三期1幢1单元22楼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在2013年8月10日前义务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屋变更手续,否则视甲方违约,赔偿乙方违约金按售房总金额的4%/天支付,并退还全部购房款给乙方”;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向原告承诺在2013年10月10日办理该房变更手续。到期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现被告因与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导致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并给付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3.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本案所涉诉讼等费用由二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吴**未到庭。经电话联系,被告吴**,吴**称:原告段**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实,收到原告段**人民币30万元也是属实,但原、被告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所购的这套商品房价值40余万元,二被告不可能以30万元的价格卖予原告,原告是将30万元借给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相当于是以房屋作为借款30万元的抵押,同时二被告一直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更不可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吴**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9日,原告段**购买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营山县西干道西岸枫景三期1幢1单元22楼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套房屋总价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在双方签定合同之日,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二被告在2013年8月1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变更手续,否则,二被告赔偿违约金按售房总金额的4%/天支付,并退还全部购房款给乙方。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段**即向二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2.4万元,通过南**业银行转账给二被告人民币27.6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有被告吴**书写的收条及存款凭证为据,被告吴**也予以了认可。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在《房屋买卖合同》上进行了补充,称因资金周转需延长到2013年10月10日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变更手续。目前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该套房屋进行查封,201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营民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对该套房屋进行了查封。

同时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刘*与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我院以(2013)营民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吴**购买的该套房屋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段**与被告刘*、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段**依照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全部购房款3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价款给付义务。被告刘*、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由被告返还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违约退还购房款时需支付资金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按售房总金额的4%/天支付,明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且原告在审理中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给其造成了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虽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其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30万元,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段**与被告刘*、吴**签订的《房屋购房合同》;

二、被告刘*、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

三、被告刘*、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30万元,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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