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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与彭*、甘洛**材公司煤井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彭*、甘洛**材公司煤井(简称:石海乡煤井)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石海乡煤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石海乡煤井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原告指定陈**律师担任被告石海乡煤井法律顾问,期限为2011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顾问费第一年200000元,后三年每年100000元,当年的顾问费在年底时一次性支付。后原告律师陈**按约履行职责。2013年12月13日及2014年6月11日,甘洛县人民政府发布被告石海乡煤井关闭公告,然二被告未去办理相关手续。因二被告未支付顾问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材料:

1.《法律顾问合同》,载明,甲方石海乡煤井,乙方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乙方指派陈**律师担任甲方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顾问费第一年为200000元,后三年每年100000元,共计500000元,当年的顾问费在年底一次性支付,等等。

2.《协议》,拟证明原告指派陈**律师完成了被告指定工作,等等。

被告辩称

被告彭*、石海乡煤井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虽被告彭*、石海乡煤井未作答辩,但此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责任自负,故,并不影响本院结合原告之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材料,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依法对上列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审查、分析后,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海乡煤井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属实,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石海乡煤井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职责后,被告石海乡煤井理应支付法律顾问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海乡煤井支付法律顾问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仅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石海乡煤井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彭*,依法被告彭*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权承担无限责任,即成为赔偿义务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彭*与石海乡煤井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石海乡煤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并对本案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彭*、甘洛**材公司煤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四川**事务所法律顾问费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彭*、甘洛**材公司煤井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垫付,彭*、甘洛**材公司煤井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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