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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州、余忠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药品买卖关系,截止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下欠原告西药款12229.6元,中药款4501元,共计欠款16730.6元。被告于同日分别就西药款和中药款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4月1日支付西药款5000元后再未支付。同时,根据直营店收取管理费的标准,截止2013年12月,被告仍下欠原告直营店管理费5000元也拒不给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下欠药款11730.6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利率承担资金利息;2、被告立即支付下欠两年直营店管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欠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李*下欠原告中药款4501元,西药款12229.6元,其中于2013年4月1日偿还了西药款5000元;

3、四川**限公司西药欠款付款帐页一份,以证明被告仍下欠原告西药款7229.6元;

4、四川**限公司直营店管理费用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李*仍下欠原告直营门店管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两份欠条均有被告签字,同时关于西药款的欠条与证据3能够相互佐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原告公司出具,且无被告署名确认,但能够与证据2相互佐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被告签字确认,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在宣汉县经营原告四川**限公司药品直营店,在原告处赊购药品,结算方式为先发货后付款。截止2012年12月24日,被告累计下欠原告中药款4501元,西药款12229.6元,共计16730.6元。当日,被告书立了欠条两份,“欠条今欠到隆**司中药房(4501)在2月5日前付完(4501)欠款人:李*2012年12月24日”和“欠条今欠到隆**司西药款(12229.60)在2月5日前付(6000元)欠款人:李*2012年12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4月1日支付了5000元,原告在欠西药款的欠条上批注“2013年4月1日实付5000.00元(五仟元正)下欠:7229.60元(柒仟贰佰贰拾玖元陆角)”

同时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欠款的资金利息未作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在原告宣汉县经营原告四川**限公司赊购药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履行了自己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货款1173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欠款的资金利息,被告在其所书立的欠条中没有载明资金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欠款资金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起按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两年直营店管理费5000元的问题,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原告公司出具的直营门店押金、管理费用明细表,该表仅有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印章,无被告李*签字盖章,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对该明细表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限公司欠款11730.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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