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黎**、刘**、仁寿县**有限公司侵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黎**、刘**、仁寿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坚诉称,川Z28011号车辆(发动机号为51981482)系原告出资以被告刘**名义购买的运营车辆。2013年4月28日,被告黎*中以拖欠其工资为由,将原告雇请驾驶员驾驶的,当时正在仁寿县汪洋镇一街口等待红绿灯的川Z28011号车辆强行扣留。原告接到驾驶员的电话告知后即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汪洋派出所出警后以民事纠纷为由不予处理。之后原告多次通过拨打电话和发送信息的方式要求被告及时归还车辆,黎*中未予理睬,将原告的运营车辆强行扣留27天不肯放行。后三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合谋将原告的车辆藏匿,不肯讲将车交给原告。2013年8月12日原告才接到通知将车领回。三被告故意侵权导致原告车辆停运时间长达81天。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被告黎*中个人强行扣车27天,给原告造成了27000元的停运经济损失,同时还使该车的三个轮胎报废,三个轮胎的损失10800元,共计37800元。后三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上诉车辆停运81天,停运经济损失81000元。被告黎*中强行扣押原告运营车辆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停运经济损失118800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黎*中应当承担118800元的停运损失。被告刘**与神**公司在明知川Z28011运营车辆是原告所有并经营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黎*中将车藏匿,应对给被告造成的81000元停运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该院已将川Z28011运营车辆的所有权判给了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黎*中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川Z28011自卸大货车停运经济损失118800元;被告刘**与神**公司在因共同侵权给原告造成川Z28011自卸大货车停运经济损失81000元范围内与被告黎*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依法承担。其中,1188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3日黎*中非法占有该车导致停运损失为运营纯利润1000元/天27天=27000元,从2013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12日黎*中、刘**、神**司共同占有该车导致停运损失为运营纯利润1000元/天81天=81000元,轮胎损失10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黎*中未作答辩。

被告刘**辩称,原告的诉状所说并非事实。一、我刘**是川Z28011号大货车的车主,绝不可能藏匿车辆。2012年9月,因原告在银行信用不良但急需贷款购买大货车,故请求我刘**丈夫李**帮忙贷款。后刘**我与李**为其在银行按揭贷款39万元,并用刘**我的名义在神通汽**司以520300元(余款为原告出资)购买了川Z28011号解放牌J6大货车。该车挂靠在仁寿**运输公司青神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通汽运青神公司)。刘**我、李**与原告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偿还每月按揭,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谢**所有;刘**我二人以自己名义贷款若原告未能按期偿还按揭,则定金和车辆归刘**我二人。2012年10月19日刘**我将该大货车交给原告经营、管理使用,利润用于偿还贷款。期间该车的一切登记事宜均以刘**我个人名义办理,以行政法规来看刘**我是车主,与原告的权利义务是一体的,并无与陌生人黎*中合谋藏匿车辆的可能;二、车辆被扣后,刘**我尽全力维护谢**的利益。2013年4月28日,谢**电话告知李**说该车被黎*中抢走,他已经报案,希望李**告知一下汪洋派出所。李**故请求派出所协助追回该车,也曾多番与原告电话商议。2013年5月23日,神通汽**司经理陈*告知刘**我黎*中将车开到公司,原告不接电话也不收车,只好将车交给挂靠公司还给车主。公司要刘**我发一个同意接收车辆的短信。刘**我与原告电话商议后,经原告同意发送此短信,并告知原告取车。原告看到车后,电话告知刘**我路码表不对,黎*中将车开出去营运了,轮胎也弄坏了。李**建议原告起诉,并为其介绍了律师代理。刘**我也按照原告的要求通知神通汽**司将车交给原告,并由刘**我以车主身份起诉黎*中,后原告自愿撤诉;三、原告诬告刘**我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听说黎*中现在欠了很多债,即使判决也拿不到钱。原告只有将刘**我与神通汽**司告了,才能够拿到钱。眉**院判决让原告给付刘**我、李**按揭该车的本金和利息175597.11元,现在正在执行中。原告先后控告刘**我、李**、神通汽车运输公司等人10多个官司,均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四、刘**我接受车辆的行为与黎*中扣车的行为无因果联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我不认识黎*中,此人为原告经营该车时聘请的驾驶员,工资也是由原告支付,原告欠付其工资,所以才扣车。我刘**之所以同意接收车辆是为了尽快拿到车,挣钱还贷,为原告减少损失,另外避免出现交通事故等安全问题。黎*中主动将车交给挂靠公司,行为无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通汽**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陈述均与实际不一致。本公司并未与其余二被告共同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购买货车,故与被告刘**、案外人李**协商以此二人名义在银行按揭贷款39万元从神**公司购得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总价款520300元,车牌号为川Z28011号(发动机号为51981482),并将该车挂靠于神通汽运青神公司名下。购车后,刘**将该车及所有手续证件交付给了原告,由原告经营使用,并由刘**出面与神通汽运青神公司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协议》。后来原告聘请了被告黎**驾驶该车营运。2013年4月28日,黎**在仁寿县汪洋镇一红路灯处发现了川Z28011号车,因追讨工资一事与原告聘请的跟车员杨**发生纠纷,在场人尚有当时该货车的驾驶员李**。当天11时40分,杨**向仁寿县公安局汪洋派出所电话报案称”自己的货车在红路灯处被人抢走了”(指川Z28011号货车)。当天11时46分处警人员抵达现场了解情况后确定是经济纠纷导致,后该所对此作其它处理。该车于当日驶离此处后一直处于黎**的控制下。直至同年5月23日下午黎**以货源不足已暂停运营一月,经车主刘**同意将该车停放公司,待货源充足时由刘**安排其驾驶员继续运行为由,将川Z28011号货车开往神**公司停放。神**公司随即与刘**联系,

刘**通过短信回复该公司经理,自己与李**在北京治病,故委托其将该车接收后交谢**开回。该车后停放在神**公司。同年7月16日原告与刘**沟通后,由刘**出面以物权保护为由将被告黎*中诉至本院,并委托仁**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余**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要求黎*中支付2013年4月28日到7月15日期间的运营损失,后该案经原告同意后,刘**主动撤诉。2013年8月12日,余**受刘**之委托前往神**公司接收该车,并出具《接收单》一份,载明:”仁**通公司:我于2013年5月24日由前驾驶员黎*忠停在您公司的川Z28011号货车,我受到刘**(车主)的通知现安排,前来将车开走。(证人杨某某在场)*接车人:余***2013年8月12日”。2014年10月27日,谢**与刘**因川Z28011货车的所有权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后经(2014)仁寿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车所有权属谢**所有。2015年3月26日,原告将本案的三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神通汽车运输公司青神分公司与仁寿县**有限公司虽然注册为两个公司,但是神通汽车运输公司青神分公司的总公司与仁寿县**有限公司同一地点办公,公司大门口分别挂了两个公司的牌子。2013年5月23日黎洪中将车辆停放在该办公地点前的院坝上直到车辆被取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黎*中的户籍证明,刘**的身份证复印件,神**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神通汽**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4)仁寿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复印件,仁寿**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2013年5月23日署名黎*中的交车单,川Z28011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仁寿神**司2012年商用车购销合同复印件,仁寿县**有限公司2012年营运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仁寿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2012年10月1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2013年7月15日《民事诉状》复印件,原告写的《撤诉申请》复印件两份,《撤诉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13)仁寿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短信截图复印件一份,《接收单》复印件一份,(2013)仁寿民初字第2710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黎洪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其侵权行为终止时间为何时;二、刘**与神**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三、若存在侵权行为,那么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黎*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主张黎*中非法扣押货车,并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及2013年5月23日署名黎*中的交车单一份。黎*中在(2013)仁寿民初字第2710号案件庭审中辩称,2013年4月28日报警当天跟车员杨**与司机都不管该车就走了,自己才善意保管车辆将其停放阳光停车场的。事后自己与谢**联系,谢**拒绝配合,后来自己打听到车主为刘**,与其电话联系后刘**称自己在北京,自己迫于无奈只能于2013年5月23日联系神通汽**司放车。但是黎*中曾为该货车的驾驶人员,其应当知道该车的法定车主为神通汽**公司,若真出于善意保管的目的,黎*中也完全可以即时将车辆交予法定车主,而不至于控制车辆25天。且本案中被告黎*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辩称,故对于原告主张黎*中自2013年4月28日至5月23日期间控制川Z28011号货车系侵权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该侵权行为的结束时间,原告主张是2013年8月12日案外人余**前往神通汽**司取车时。但本案中,被告黎*中在2013年5月23日已经将车辆寄放神通汽**司,虽然该车的法定车主系神通汽**公司,但其总公司的办公地点与神通汽**司在同一处,该车被停放在该办公地点前的院坝中,寄放当天神通汽**司也告知了刘**。黎*中的此行为足以证明其已经将该货车交出并将其置于法定车主的控制之下,其侵权行为自此结束。故对于原告主张黎*中的侵权行为结束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本院不予采信,该时间应为2013年5月23日。

关于刘**和神**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原告称自2013年5月23日开始至同年8月12日止,因二被告与黎*中非法扣押了该货车放在神**公司,故构成了对原告权益的共同侵权。但是,原告仅以署名神**公司、刘**,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的收车单复印件以及余**落款2013年8月12日的《接收单》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此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共同侵权。黎*中自2013年4月28日起控制该货车的行为非经此二被告指示,此车脱离谢**控制的状况也非因二被告导致。神**公司与刘**在黎*中将车开往神**公司后,同意黎*中将车停放该公司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为原告及时止损的作用,属于善意的帮助行为。该货车是经由原告和刘**协商后一致同意由刘**出面挂靠于神通汽运青神公司,而神**公司在黎*中将车开来时就通知了刘**。原告称该车停放神**公司期间,神**公司、刘**构成侵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内二被告存在刻意藏匿、阻挠其领取车辆的行为。另外,原告与刘**沟通后同意由刘**于2013年7月16日出面就该诉争货车被扣之事将黎*中诉至本院,原告还称刘**的委托代理人余**都是原告缴纳代理费聘请的。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又称为了当时起诉的便利,余**是受刘**的委托去取神**公司取回了川Z28011号货车。由此可见刘**在此期间也积极的帮助原告处理此事。原告称刘**扣押该货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方损失如何计算。原告方主张在车子被扣期间,其日营运损失为1000元/天,原告提供了(2014)眉东民初字第510号及(2014)眉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称类似的川Z32291号货车在此案中按照1000元/天计算的营运损失,并提供了手写的”运输记录”复印件来佐证其主张。但是,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并未固定向谁提供运输服务,而是有运输生意就做,运输合同都是口头协议。原告仅以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车被扣期间营运损失必然产生,手写的”运输记录”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也无其余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也不足以确信,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黎*中在2013年4月28日至5月23日期间控制川Z28011号货车导致的原告损失应该包括此期间原告聘请的跟车员及司机的工资,该货车的保险费及车辆挂靠费,相应的税费,但上述费用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核实其明细。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业平均工资46,169元,在此期间该货车司机和跟车员的工资为(46169元÷365天)25天2人=6324.52元。原告称轮胎被弄坏损失换了三个轮胎共计10800元,并提供了落款2013年8月12日的收款收据一份。但是原告仅以此收款收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弄坏了轮胎,且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正式发票,原告至今未提交,故本院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Z28011号货车被扣而造成的损失6324.52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6元,由原告谢**负担2626元,由被告黎*中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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