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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5年7月18日,到冀**司工作至今。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情况不符,裁决显失公正。现我不服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仲字(2014)第416号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冀**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360元;2、冀**司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病假工资6048元;3、冀**司返还风险抵押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冀**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冀**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2012年3月19日,王**的爱人带人将车开回公司,跟公司领导口头说王**需要休息两天,但王**自当日就未再到公司上班。我公司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发送快递,并到王**本人所述住址区查找,均无本人消息。我公司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根据有关规定,经研究讨论,作出了公示公告,对王**连续旷工15天,作出开除公职处理。2012年8月23日王**到了公司一趟,我公司要求王**当月28日到公司还清所欠公司款项,办清公司的相关事宜,但王**至今未到公司办理。我公司直到接到法院传票前,从未收到、也从未见过王**的任何病假证明和请假申请,王**也未到我公司参加过任何工作,据此王**没有要求我公司发给其工资的任何理由。王**自2005年7月到2010年3月,拒不交清公司所代交社保局保险个人所应交部分,共计7158元;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因王**本人关系,个人应交社会保险1465.10元,单位代交的保险费用4722.89元;2012年3月的19天管理费计3277.50元;根据《承包运营合同》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的双方约定的维修费用4820元;共计21443.49元,王**还欠公司1443.49元。王**本人提供的现有医疗假条当中也问题严重,4月6日至5月4日,共计9天不连续;5月18日至6月10日共计24天不连续;8月25日有了新的诊断证明,7月14日的诊断证明应当终止,且两张证明都没有延伸到9月19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提交了北**医院的疾病诊断书、诊断证明及病历,冀**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四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因冀**司认可《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记录及《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结算单》,该组证据载明王**自1993年至1997年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加之王**2005年入职冀**司、2012年离职,故其实际工作年限为十年以上,在冀**司工作年限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故其医疗期为九个月,其医疗期应当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王**主张2012年3月19日至9月19日期间休病假,不违反上述关于医疗期的规定。鉴于多发性脑梗塞之病情的严重性及多发性,其未能在住院期间向冀**司提交病假条的行为符合常理,对其主张冀**司支付病假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病假工资标准,2012年3月19日至9月19日期间,王**未实际运营出租车,冀**司亦未向其发放每月的岗位补贴,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结合双方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劳动者补足的约定,冀**司应当按2012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其该期间病假工资。据此,冀**司以王**无故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在王**的法定医疗期内做出,冀**司主张向王**住址邮寄的处理决定亦被退回,其虽主张通过多种方式通知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王**亦不认可收到处理决定,且冀**司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8月,故冀**司主张于2012年4月2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王**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9日解除,法院予以支持。

王**虽主张冀**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请求冀**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不持异议。关于经济补偿标准,王**主张其工资为每月实际收入3000元加岗位补贴545元,其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出租车行业收入的特殊性,结合北京市出租车司机自2011年9月起每月交纳个人所得税15元的事实,该个人所得税额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已超过3000元,故王**关于其运营期间月工资3545元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王**2012年3月19日至9月19日期间未实际运营出租车,该期间其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应按病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风险抵押金,王**与冀**司均认可风险抵押金数额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冀**司应当退还王**20000元风险抵押金。冀**司主张在风险抵押金中扣除为王**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3月王**所欠的承包金、车辆维修费,于法无据,且冀**司未就车辆需维修及维修费用提交充足证据,故对冀**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北京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三百八十二元五角;二、北京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至二○一二年九月十九日期间病假工资六千零四十八元;三、北京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风险抵押金二万元;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冀**司不服,以王**未向公司请假构成旷工,公司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提出风险抵押金已经用于抵扣王**所欠的社保费用,据此请求本院改判其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病假工资及不返还风险抵押金。王**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05年7月18日入职冀**司,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甲方为冀**司,乙方为王**。该合同第三条载明:“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09年4月10日生效……”第六条约定:“乙方工作应遵守国家和北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运营服务管理规定;执行各项企业规章制度;履行《承包营运合同书》规定的相关责任与义务。”第九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月工资按照《承包营运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内容执行,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国家月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乙方病假工资。”第十四条约定:“乙方享受婚、丧假、年休假,乙方休假期间交回所驾驶的运营车辆,甲方根据情况核减乙方相应的承包金额。”第二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冀北**公司管理细则》的约定内容,乙方认真看过,同意遵守。王**。”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的附件如下……2.《冀北**公司管理细则》。”2010年4月12日,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合同……第十二条变更为按出租行业工资补贴执行,合同期限增至2013年7月13日。”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约定:“营运方式为单班。”第十条约定:“乙方(王**)的承包定额为5175元,于每月25日前足额缴纳,”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的月劳动报酬为: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乙方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545元。乙方履行了本合同的责任与义务后,营运收入剩余部分与岗位补贴之和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甲方要在承包定额月结算时为乙方补足。”第十八条约定:“……遇合同到期或临时解除的,甲方根据交回车辆损坏的程度扣除乙方相应的维修费用。王**。”第十二条第九项约定:“甲方……承担计价器年检及车辆年检的基本费用。”2005年7月19日,王**向冀**司缴纳20000元风险抵押金,押金条载明:“北京市**有限公司。司机姓名:王**。金额(大写)贰万元。备注:风险抵押金。2005年7月19日”。冀**司认可该押金条金额处书写错误,金额应为20000元。2005年9月至2012年8月,冀**司为王**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至9月期间,冀**司未向王**发放岗位补贴。

2012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自2011年9月1日起,北京市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出租车驾驶员按单班每人每月15元、双班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缴纳个人所得税。王**自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每月实缴税额为15元。

王**主张其因患多发性脑梗塞于2012年3月19日就诊于北**医院,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实际休病假,住院期间本人没有向公司提交过病假条,但其妻向公司交车时已告知公司王**生病的事实,公司的书记李**告知其先养病,但出院之后其向公司交病假条时公司拒收,并于2012年9月份时公司电话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王**就其主张提交北**医院疾病诊断书、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为证。疾病诊断书上加盖有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医院住院诊断专用章,载明:“北**医院疾病诊断书。姓名:王**,机关单位:北京**公司……扼要病情及诊断:1.多发性脑梗塞,2.右侧颈动脉球部斑块形成,3.高血压……2012.3.19入院,2012.3.31出院,共住院12日,由急诊入院,治疗建议: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监测血压变化,2.低盐低脂饮食,适当运动,减轻体重,3.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4.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促进肢体功能恢复,5.定期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7.建议全休两周。神内科医师:孙**,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2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两周,上有医师吴*签名及盖章;2012年5月4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两周,上有医师孙**签名及盖章;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14日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建议休两个月,上有医师祝*签名及盖章;2012年8月25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两周,上有医师祝*签名及盖章。住院病历中,住院病案首页载明王**2012年3月19日入院,主要诊断为多发性脑梗塞,并加盖有北**医院病案资料复印专用章。

冀**司对疾病诊断书、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公司没有见过王**的病假条,亦不知悉王**生病休假的事实。冀**司称2012年3月19日王**之妻将王**的出租车开回公司,表示王**要休息2天,将车停在公司之后即离开,并未提及王**病假的事实。此后冀**司联系不上王**,就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冀**司于2012年4月作出开除决定,于2012年8月将其档案退回街道办事处,停缴了社会保险。冀**司主张王**不开车后应当与公司终止合同,无故停运30天以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劳动关系自动解除。

冀**司就其主张提交关于王**长期旷工的处理决定、公告、通知、快递单、冀北**公司司机职责第二条及冀北**公司运营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为证,处理决定与公告均载明:“王**……自2005年7月到我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职务工作,于2012年3月19日其家属到公司声称王**不上班了,将车号为京B/H7384号车放到公司,至2012年4月20日王**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没有交来任何假条及证明,公司电话通知但本人不接,根据王**长期旷工的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对王**自4月20日起按开除公职处理。北京市**有限公司。”处理决定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公告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通知载明:“王**:由于你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也没有交病假条和相关的请假事宜,公司2012年4月20日经研究决定:根据有关规定,你已连续旷工超过15天,经过公示、公告,公司对你进行了开除公职的处理,并通知你尽快到公司办理相关事宜。给你打电话、发短信、到你所填联系地址家访,均未找到你的信息。你于2012年8月23日来公司,答应8月28日来公司办理手续,但你至今未来。鉴于此情况,公司研究决定再次信函告知你:望你速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还清所欠公司款项,否则一切后果由你本人自负。北京市**有限公司。2012年9月3日。”快递单据载明邮寄内容为“文件资料”,邮寄地址为“丰台区小瓦窑东里245号”,投递结果为“改退”,原因为“地址欠详,电联不是收件人,电联寄件人退回。”冀**司陈述公司2次邮寄处理决定均改退,将处理决定公告公示于公司门口的公示栏,让公司职工知道王**被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冀**司司机职责第二条约定:“出租汽车司机应积极努力工作,为社会服务,增加效益,不得无故停驶车辆(无故停驶车辆满30天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司机负责,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冀**司运营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载明:“不论何种原因,驾驶员不承包车辆时,视为解除劳动关系,应尽快调离公司,调离期间按挂靠司机处理。”

王**主张冀**司公告处理决定属于公司单方行为,其没有收到过邮件;不认可冀**司司机职责第二条真实性与证明目的,称其入职时没见过这份规章制度;认可冀**司运营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真实性,但主张交车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当时冀**司答应给其时间看病,所以当时劳动合同并没有立即终止。

冀**司另主张王**2012年3月份未缴纳共计19天的承包费,应当从风险抵押金中扣除,并提交欠款证明为证,该证明载明:“王**欠2012年3月1日至19日管理费共计:3277.50元。”王**认可欠款事实,但主张欠款金额应为2000元,不同意从风险抵押金中扣除。

冀**司主张2005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公司为王**先行垫付了个人应当支付的社会保险部分,王**应当将该部分缴纳给公司,公司应当从风险抵押金中予以扣除,并提交公司自行制作的社保费个人应交款清单为证,王**主张该份证明系公司单方出具,并非由社保机构出具,冀**司当时表示2005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王**可以先不交,故当时没有缴纳。

冀**司主张王**交车时车辆状况很差,车辆需要修理,相关的修理费用和影响运营的费用应当由王**承担,并提交冀**司运营部维修车辆情况说明为证,该说明载明:“王**自我公司提新车京BH7384运营至第七年擅自将车辆交回公司,车辆车况较差,我公司根据承包营运合同第十八条将该车易于磨损件应由驾驶员负担的维修项目列出,此价格费用由风险抵押金中扣除……合计4820元。北京**租公司运营部2014年11月10日。”王**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该说明系冀**司自行打印,且王**妻子交车时公司并未表示车辆有问题。

王**主张其工龄为10年以上,其1986年在北**门总厂工作7年,之后该厂与叉车厂合并成为北**车总厂,北京金**限公司是其分公司,王**在该分公司工作至2000年,2005年开始在冀**司工作。王**就其主张提交《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记录、《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结算单》为证,该记录显示自1992年10月至1995年12月,王**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为企业缴纳与个人缴纳组成,并加盖养老基金核查章,结算单显示1996年与1997年度单位名称为北京金**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上有“北京市**管理中心”打印字样。冀**司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

2012年11月30日,王**曾以冀**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冀**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2、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病假工资28800元;3、返还风险抵押金20000元。2014年6月17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的各项仲裁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冀**司申请李**到庭作证,李**作证称其从未收到过王**提交的病假条,又称其在公司负责社保工作,并不负责接收假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押金条、关于王**长期旷工的处理决定、快递单、住院病历、病假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记录、《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结算单》、京丰劳仲字(2013)第223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社保缴费情况记录,可以认定王**实际工作年限为十年以上,且其在冀**司的工作年限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按照《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王**患病应享有的医疗期待遇为九个月,故其于2012年3月19日至9月19日期间休病假,符合上述医疗期规定。冀**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向王**支付其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现王**就其患病的情况已经提供了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进行佐证,冀**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故原审法院判决冀**司支付王**病假工资,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冀**司上诉主张其不支付病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王**主张其患病时曾向公司请假,冀**司拒收其假条;冀**司主张王**未告知患病情况,亦从未向公司提交假条,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但考虑王**患多发性脑梗塞病情的严重及多发性,冀**司系在职工患病的医疗期内以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且其未能就通过多种方式通知王**的事实提供证据,王**亦不认可其收到上述处理决定,故冀**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但由于王**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在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决冀**司支付王**经济补偿金,王**亦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冀**司主张其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特别指出,原审法院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表述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欠妥,但鉴于所确定数额并无差错,本院不再另行变更。关于风险抵押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原审法院判决冀**司应当返还王**风险抵押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冀**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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