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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超、张**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少城街道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超、张**因与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少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少城街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超的委托代理人韩*,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少城街办的委托代理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少城街办系位于成都市五里墩59、61、63号三个店铺的所有权人。2013年4月2日,少城街办与曾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4月2日止。

2014年2月19日,曾超与张**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曾超将五里墩59、61、69号三个店铺及店内全部物品转让给张**,转让费62500元,已收33000元,余款29500元在正式合同签订时一次缴清,备:张**对曾超原正式合同无异议。

2014年5月13日,张**与黄*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三个店铺转让给黄*建,转让费为70000元,给付定金1000元,合同完毕后一次付清69000元。当日,张**出具收据,收到黄*建转让上述三个店铺70000元。同一天,少城街办与黄*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期限仍为一年,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

2014年6月18日,少城街办出具《证明》,载明同意曾超将五里墩59号、61号、63号店铺(重庆小面)转租给张**,并告知张**待房产评估报告出来与张**签订正式合同。同时在庭审中,再次对曾超与张**所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

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有曾超、张**的身份证件、《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收据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曾超就其主张的房屋转让费用62500元及赔偿金50000元,提供2014年2月19日曾超与张**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空白处标明“现已退乙方33000元,在乙方签订正式合同时三日内付清62500元,否则应另赔50000元”,同时曾超在庭审中自认系其事后手写。张**质证称原合同空白处中未标注该文字,自己完全不知情,也未收到其退款。

曾超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张**支付曾超房屋转让费用62500元;2、判令张**承担赔偿金50000元;3、判令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是:1、判令曾超返还张**转让费23000元;2、判令曾超赔偿张**经济损失20000元;3、判令曾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曾超与张**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获得房屋所有权人少城街办的确认和追认,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曾超将其从少城街办租赁的店铺转让给张**后,张**也已将该店铺转让给黄*建,且黄*建与少城街办已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转让费用余款29500元,故对曾超要求张**支付转让费用62500元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部份支持为29500元,至于其称张**已退33000元,并要求张**支付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其所依据的合同内自行手写部份内容未得到张**认可,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张**已退还,故对其该部份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反诉要求曾超返还转让费23000元主张,基于前述认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反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对曾超要求张**支付转让费29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超支付转让费29500元;驳回曾超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张**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曾超负担1000元,张**负担2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曾*和张**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支付转让费62500元,承担违约金额5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曾*与张**签订的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所持合同均有曾*亲笔书写的退还张**33000元转让费的内容,张**拒绝出示合同,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曾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曾超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与曾超签订合同后,因曾超与少城街办发生纠纷,张**一直未能与少城街办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导致张**被迫退出铺面,令张**承受巨大损失。

原审第三人少城街办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是否应向曾*支付房屋转让费6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按照曾*与张**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曾*将其在少**办承租的三个店铺及店内物品转让给张**,张**应向曾*支付62500元转让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张**已占有使用上述店铺及店铺内物品,而张**也已向曾*支付转让费33000元,双方约定余款29500元在正式合同签订时一次缴清。在少**办与张**签订合同前,张**将案涉店铺转租给黄**,并收取了黄**店铺转让费70000元,此后少**办直接与黄**签订了案涉店铺的租赁合同,表明张**向曾*支付店铺转让费余款29500元的条件已成就,原审判决张**向曾*支付295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曾*上诉称其已向张**退还33000元,张**不予认可,曾*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上诉称其不应向曾*支付转让费,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曾*诉请张**支付50000元违约金,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曾*和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理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曾超和张**各负担1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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