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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闵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09348元,被告赵*给付了部分利息,经结算被告分别四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利息8921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348元,支付利息欠款89211元,并按约定支付至本案执行终结时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所借款现无能力一次还清,只能按月给付三千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被告因经商和开办筠连县**任公司先后向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2012年4月2日,被告赵*向原告朱*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朱*垫付利息款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2日,共计23400元”。在2012年3月16日前,原告朱*在筠连邮政储蓄借款50000元给被告赵*和其妻毛某某使用,2014年4月15日,被告赵*向原告朱*出具欠条载明“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共计垫付本金54348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赵*向原告朱*出具欠条载明“本金54348元,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分算起至2014年4月16日赵*和毛某某共欠利息14131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赵*向原告朱*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朱*20000元,月息4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赵*向原告朱*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朱*利息27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赵*向原告朱*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朱*帮赵*、毛某某借款8万元垫付利息款48980元”;并向朱*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朱*30000元,月息9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赵*向原告朱*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朱*5000元,月息125元”。综上,被告赵*共向原告朱*借款本金109348元,利息欠款89211元。2014年5月,原告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偿借款本金109348元,利息欠款89211元,以及付清本金后的利息。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赵*出具的借条、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负有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借款的笔数较多,利息结算的次数也较多,双方均对借款本金109348元,利息欠款8921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均未约定借款偿还的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欠款偿还的期限,原告朱*有随时主张被告赵*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欠款的权利。2014年4月15日,双方结算后本金109348元,起息的时间不一,约定的利率不一,本院酌定自2014年4月3日起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较为妥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109348元,并给付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赵**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的利息欠款89211元。

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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