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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宾市红旗煤矿诉被告段**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市红旗煤矿诉被告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红旗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旗煤矿诉称,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引裁决书第四页“本委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过程中患职业病……本委不予支持”这说明宜**旗煤矿在经营中给被告买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的费用由煤矿支付,并且被告患职业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我矿唯一患病原因,不应由我矿完全承担,裁决书却做出患职业病而造成的后果全由我矿负责,这显然存在事实和逻辑上的矛盾。我矿是属关闭企业,根本无法解决被告提出的解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要求。只有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保险和伤残补助机构发放。原告将尽快帮助被告在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应享受的待遇尽快落实。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裁决书第二项支付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绪洪辩称,1、答辩人自2005年5月起就在被答辩人处从事煤矿掘进二作,一直工作至2013年。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时并没有患有职业病,答辩人的病情是在2013年11月25日经宜宾**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的,并于2014年2月7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3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或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因此,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时造成的工伤,被答辩人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答辩人支付赔偿。2、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时,答辩人已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修改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为2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在本案审理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已调整为3223元/月。因此,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9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被告段**到原告宜宾市红旗煤矿从事掘进工作,系原告宜宾市红旗煤矿招用的农民工。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原告宜宾市红旗煤矿为被告段**在宜宾**会保险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被告段**2013年缴费工资基数为2890元/月。

2013年11月25日,宜宾**控制中心出具宜疾控职病受理编号(2013418)《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段**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2月7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宜人社工认字(2014)0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段**患职业病属工伤。2014年4月3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宜工鉴字(2014)04-0319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被告段**患职业病为柒级伤残。

2014年7月3日,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4)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段**要求宜**旗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本委不予受理。二、宜**旗煤矿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40元。三、段**要求宜**旗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此后,原告宜**旗煤矿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宜宾**控制中心宜疾控职病受理编号(2013418)《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宜工鉴字(2014)04-0319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市劳人仲案(2014)12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本案中,被告段**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根据上述法律法律的规定,原告宜宾市红旗煤矿应当依法向被告段**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段**2013年缴费工资基数为2890元/月,经核算,原告宜宾市红旗煤矿应当支付被告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40元(2890元/月×26个月)。综上,原告宜宾市红旗煤矿要求不支付被告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宜宾市红旗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旗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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