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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成都**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第三人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第三人吴**与被告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分包位于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1088号东侧“时代豪庭广场”模板安、拆工程劳务。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到第三人“时代豪庭广场”项目处从事木工工作,并口头约定工资200元/天。2014年4月1日下午,原告在上班过程中不慎将右手割伤。原告被送往**民医院进行急救,后转至四川**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第三人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刘*与成都**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4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现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时代豪庭广场工程模板安、拆工程确系被告所承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模板分拆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吴**。被告公司员工必须经过登记、办理民工工资卡,被告处不能查到有原告这个员工。原告是由第三人吴**聘用到时代豪庭广场项目工作的。经过劳动仲裁,已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辩称,第三人吴**系被告承建的时代豪庭广场工程模板安、拆项目分包人。原告不是第三人招聘到工地的人员,也不了解其是否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承建了成都市郫县时代豪庭广场工程。2014年4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模板安、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吴**。2014年2月21日原告经**介绍进入吴**所承包的模板安、拆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200元/天,工资由吴**支付给班组成员甘*正,再由甘*正支付给原告刘*。2014年4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将手割伤,被送往成都**民医院急救,后转院至四川**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2014年4月16日出院。第三人吴**支付了治疗费22864.07元。

2014年9月14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4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甘**、钟**到庭作证。证人甘**称,原告是由其介绍到时代豪庭广场项目工作,在工作前与原告一起参加被告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并填写相关资料,不了解原告是否为被告员工。证人钟**称,其在与原告一起在时代豪庭广场项目工作,原告从事木工工作,不了解第三人吴**是否为被告员工。

原告还提供了:1.吴**、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上班时受伤。2.郫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时代豪庭广场项目由被告承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证明、劳务分包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通过其老乡的介绍到时代豪庭项目工程的工地务工,其直接到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吴**支付给班组成员甘*正,再由甘*正支付给原告刘*。原告到该项目部工作前,未与作为承建单位的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协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如何管理原告、原告待遇如何等内容,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刘*主张其与成都**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刘*与成都**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与成都**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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