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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安财**市蜀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冬诉称,2012年10月13日19时许,原告驾**A110Z2小型轿车沿湔江路从彭州市通济镇向丹景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湔江路丹景山镇木鱼人家路段时与朱**驾驶的川ZG142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朱**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车辆维修费211271.80元、车辆检测费31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驾**A110Z2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现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了该财产损失的70%,还有30%即65211.50元未赔偿。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6521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中,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原告与本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也应该按照双方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处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包含了事故发生后本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211271.80元,本保险公司赔偿的70%是按定损金额来赔偿的,其余的交通费、检车费等费用是间接损失,而且原告没有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因事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交通费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将自有的川A110Z2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4212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双方无其他特别约定。涉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二)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平安财保成都蜀都支公司交纳保险费。

2012年10月13日19时许,原告驾驶其自有的川A110Z2小型轿车沿湔江路从彭州市通济镇向丹景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湔江路丹景山镇木鱼人家路段时与朱**驾驶的川ZG142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朱**受伤。2012年10月26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定损,原告车辆修理费为211271.80元。原告的车辆按照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的定损金额进行了修理。此后,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时,按修理费损失211271.80元扣减相对朱**方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中赔偿2000元,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然后在扣减事故责任免赔率10%,共计赔偿原告修理费损失131840.73元;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项目下赔偿了14711.97元,两项合计共赔偿原告修理费146552.70元,尚有64719.10元的维修费损失未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维修机打发票联、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确认表、定损报告、清单、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发生在保险期内的涉案事故,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单上约定的险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未向本案第三者朱**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是否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主张保险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应对本应由第三者朱**承担责任的部分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在向原告理赔后,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另行向本案第三者朱**行使追偿的权利。因原告只主张车辆维修费211271.80元的30%,即63381.54元,系自行行使其民事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赔偿的车辆检测费3100元的30%,因车辆检测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赔偿的交通费3000元的30%,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修理汽车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费用,属举证不能,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汽车修理费63381.54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王**负担115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00元,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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