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董**、翻译阿**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苏**与乔**、刘某某、谢**、安某某、李*甲、乔*乙(均已起诉)多次商量到云南省购买毒品海洛因回本市贩卖。11月20日,刘某某、谢**驾驶摩托车从本市出发到云南省运输毒品。期间,苏**负责安排运毒路线,并与境外毒贩联系交易地点。11月23日,苏**将毒贩账号分别发给乔**、安某某等人,要求将毒资分别汇入毒贩账户。11月29日,刘某某、谢**在毒贩处取得毒品后驾车返回本市,行至云南省永胜县期纳街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二人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7块,经当面称量共计净重5920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0.81%、42.09%、45.68%、55.71%、44.29%、51.65%、58.98%、54.99%、62.1%、62.98%。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汇款记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报告、户籍资料、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以贩卖、运输毒品罪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苏**仅应对其出资购买的200克毒品承担贩卖罪责;在整个犯罪中起居间介绍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苏**同意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苏**与乔**、安某某、李*甲(均已判刑)共谋到云南边境购买毒品海洛因运输回四川省攀枝花市贩卖。随后,苏**邀约谢*甲(已判刑)运输毒品,乔**邀约刘某某、乔*乙、张某某(均已判刑)出资购买海洛因,几人还商定由刘某某、谢*甲前往云南边境将购买的海洛因运输回攀枝花市。2013年11月20日,刘某某、谢*甲二人驾乘的摩托车途经云南省凤庆县时被交警扣押。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苏**将毒贩的银行账号发给乔**、李*甲,要求将毒资分别汇入毒贩账户。乔**、安某某等人即将毒资分别汇入毒贩账户。同日,被告人苏**与乔**、安某某、李*甲、乔*乙共同出资8千元汇入刘某某银行卡,刘某某、谢*甲用此款新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前往毒贩处,二人取得17块海洛因后返回攀枝花市。2013年11月29日,刘某某、谢*甲驾乘摩托车行至云南省永胜县期纳镇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二人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海洛因17块。经称量,毛重6535克,净重5920克。经鉴定,均检见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42.09%-62.98%。案发后,乔**等人分别被抓获,被告人苏**逃匿,2014年9月3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3日,盐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本案犯罪线索,即立案查处情况。

2.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14年9月3日,苏**到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车辆电子监控违法行为时,民警发现其系网上通缉在逃人员,即将其抓获,并移送盐边县公安局。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29日17时许,民警在云南省永胜县期纳镇街道将刘某某、谢*甲抓获,当场从二人驾乘的摩托车上一黑色背包内查获用黄色塑料胶布包裹的17块海洛因疑似物,公安机关依法对17块海洛因疑似物及摩托车予以扣押。

4.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称量,从刘某某、谢*甲处扣押的17块海洛因疑似物毛重6535克,净重5920克。经鉴定,从17块海洛因疑似物中随机抽取10块,从每块检材的各个面及中间部位均匀提取部分块状颗粒粉碎后进行鉴定,均检见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0.81%、42.09%、45.68%、55.71%、44.29%、51.65%、58.98%、54.99%、62.1%、62.98%。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被告人苏**分别从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乔**、安某某、李*甲、乔*乙就是与其一起商量、组织贩运毒品的人。

(2)刘某某、谢**、乔*乙分别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苏**就是与其等人参与贩运毒品的人。

(3)李*乙分别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苏**就是在攀枝花市中心广场农行转款购买毒品的人。

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苏**与乔**、刘某某、谢**、安某某、李*甲、乔**等人在贩卖、运输毒品期间相互通话情况。

7.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11月23日,乔*甲转款195000元、乔*乙转款120000元、安某某转款35000元;刘某某存款8000元、取款8000元。

8.证人证言,

(1)乔*甲证实,2013年11月初,我、安某某、李**、苏**在新县城邮政招待所商量做毒品海洛因生意,苏**说“每个人最多买5块海洛因,3.5万元一块”。安某某叫苏**安排一个人一起去运输毒品,苏**说就算没人去他那里也有人去运输毒品。我见过苏**后就打电话问我侄儿刘某某愿不愿意去运输海洛因,刘某某当时就答应了,刘某某、乔*乙两口子一共买了2块,投资了7万。我给张某某说了,她就转了7万到我卡上,意思是她也买2块海洛因。

几天后,我、刘某某、乔**、李**、苏**、一个我不认识的彝族小伙子(谢**)在月潭公园见面,经过商量,刘某某和那个彝族小伙子一起骑刘某某的摩托车去运输毒品。两三天后他们就到云南运输毒品,后刘某某打电话说摩托车被交警收了。2013年11月22日,苏**让我通知人把钱准备好,我、乔**、安某某、李**、苏**还是在月潭公园见面,苏**用短信将三张农业银行的卡号和户名发给我和李**,他说他自己汇钱到第一张卡*,让李**把钱汇入第二张卡*,让我把钱汇入第三张卡*。2013年11月23日,我、乔**、安某某、李**、苏**又来到月潭公园,苏**提议让我出2千、乔**出2千、安某某、李**母女出2千,他自己出2千,给刘某某他们买摩托。乔**当时没钱,我帮她垫了2千。

我、张某某、乔*乙共汇出去31.5万元,正好是9块海洛因的钱。我自己出了17.5万元,其中14万买4块海洛因,另外3.5万给苏**买了1块当做这次背毒品的运费。李*甲母女说好像买了3块,苏**和那个姓谢的小伙子买没买、买了多少我不清楚,李*甲好像还帮一个姓谢的幕后老板买的有,多少不清楚。

(2)谢*甲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李*甲打电话给苏**,让我和苏**到新县城找她,一起商量背毒品的事。后李*甲带我们到一个公园,乔**和刘某某、乔*乙两口子已经在等我们了,李*甲说她妈妈来不了了,意思是她可以代表她妈妈谈毒品的事。我们就一起商量运毒品的事,商量的结果就是我开车带路和刘某某到云南边境运输毒品。我们骑着刘某某的摩托车到云南凤庆的时候,因为我没有驾驶证,摩托车就被交警收了,我和刘某某分别给苏**、乔**说了。等了一、二天,他们才把买新摩托车的8千元打到刘某某卡上。苏**说有17块毒品,喊我把数点清楚了拿回来,后我们到云南小勐统接到17块毒品在回攀枝花途中被警察抓了。

我是帮乔**、苏**、李*甲母女去运输毒品的,是他们组织的。我和苏**是李*甲在负责联系,乔**组织刘某某他们,苏**负责联系境外毒贩。我就负责带路,报酬是1块毒品1万元,17块毒品17万我和刘某某平分,一人8.5万。因为我曾跟马某甲、苏**一起看过运输毒品的路线,所以苏**喊我带路运输毒品,我一路上都是跟苏**联系。我不知道17块毒品具体是哪些人投资的,刘某某开始说他有4块,后来说只有2块,有2块是乔**一个汉族朋友的。我估计乔**可能有6块,李*甲和她妈妈有6块,苏**有1块。

(3)刘某某证实,2013年11月15日或16日,乔*甲打电话问我愿不愿意去运输毒品?我同意,同时自己也愿意借钱投资2块毒品。11月18日在新县城月潭公园,我和老婆乔*乙、乔*甲、谢**、苏**、李*甲6人一起商量贩运毒品的具体细节,当时李*甲母亲凑钱去了,没来。最终决定我和谢**驾驶我的摩托车去运输毒品。11月20日,我们出发,21日因谢**无驾照,摩托车在凤庆被扣了,谢**给苏**打电话说了后,他们决定凑8千元让我们重新买辆摩托车。23或24日,我们重新买了辆摩托到了云南永康镇,找旅馆住下,等他们的消息。一直到28日19时许,苏**给谢**打电话说毒品到了叫我们去接,还发短信告诉了送毒品人的电话、接毒品地点。然后,我和谢**到云南小勐统接到17块毒品就原路返回,直到在永胜县期纳镇被抓。买摩托车我出了2千,苏**、乔*甲、李*甲各出了2千,我的2千是我叫我老婆给乔*甲的。这17块毒品我自己有2块,乔*甲让我带的2块是一个汉族女老板的,剩下的13块乔*甲、苏**、李*甲母女都有,但具体数量我不清楚。我还听乔*甲说她买的毒品中有一块是送给苏**的,作为运输毒品的报酬。

(4)乔*乙证实,这个月月初(2013年11月),我丈夫刘某某接到了我大孃乔*甲的电话,说她那里有生意问刘某某做不做,刘某某说见面再商量,当天刘某某就骑摩托带我到了新县城找到乔*甲。乔*甲喊刘某某整点烟来挣钱,然后他们就在商量。回家我问刘某某整什么烟挣钱,他说是整点海洛因回来挣钱,我晓得干那个是犯法的,叫他不要干,但刘某某说家里穷想去挣点钱,而且也和乔*甲说好了,他决定要去干,我也就没说什么了。后来有一天,乔*甲、刘某某、我、谢**、苏**、李*甲我们几人在新县城月潭公园见面,商量谢**认识路,就带刘某某一路去运海洛因。后来刘某某说到时候乔*甲叫我去新县城汇钱,我就把家里存钱的卡带过去。刘某某走了几天后乔*甲喊我带上卡到新县城,她给我2万块现金存在我卡上,当天我还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说摩托车被交警扣了。第二天上午,我、乔*甲、苏**、李*甲母女在月潭公园见面,苏**说他们的摩托车被交警收了,让我们一家凑2千块钱给他们打过去再买辆新摩托,我找乔*甲借了2千块给苏**。中午,乔*甲拿了3万块钱现金存在我卡上,然后她就在那个银行给卖海洛因的老板汇过去,我把我卡上的7万块钱和她存在我卡上的5万块钱给卖海洛因的老板汇了过去。

(5)李*甲证实,2013年11月初,我、苏**、乔**、乔*乙和他老公刘某某、谢*甲我们6个人在月潭公园商量去缅甸背毒品回来卖,当时商量好让谢*甲、刘某某去缅甸背毒品。乔**出了买4、5块海洛因的钱,其中有1块是送给苏**作为这趟运毒品的运费,乔**还说乔*乙两口子买了2块,因为刘某某本来就要去背毒品,所以就不出运费了。苏**喊我帮忙联系买毒品的买家,我给住温泉的朋友“谢*乙”打电话说苏**、谢*甲等人要去买毒品问他要不要投资,谢*乙当时答应说要购买三、四块,但后来苏**把卖毒品的卡号发给我,我转发给谢*乙的时候,他说他只投资了4.5万元。后来我妈安某某又给我说苏**还让我妈帮他联系了四个买家,这四个买家分别是盐源县一个叫沙*某某的投资了1万元,格**的一个也叫沙*某某的好像投资了9千元或者1万元,渔门镇邮电局下面烤“土豆”那个“啊洁阿妈”有六千元,择木龙我们村的村长王**好像有3.5万元。

几天后,苏**喊我到月潭公园,我妈安某某、乔**、乔*乙也在,他们说开去运输毒品的摩托车被交警扣了,苏**说只有我们凑足8千元再买一辆摩托车了。他们就商量乔**出2千元,乔*乙出2千元,苏**出2千元,苏**还喊我去借2千凑足8千元给他们买摩托车。由于之前有个在新县城洗车的姓杨的彝族女人跟我说过如果苏**他们去背毒品就跟她说,她也要投资,还拿了一千元放在我这。我就给这个姓杨的彝族女人打电话问有没有钱,她说有3千,并把钱送到我当时打工的“天一洗脚城”。我把她的4千元全部转交给苏**,苏**说这4千元中2千元用来买摩托,另外2千就做运输毒品的开支,也算是买毒品的投资。

(6)安某某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乔*甲让我和她一起做生意,就是她组织人去云南运输毒品海洛因,让我和她一起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1块海洛因的价格是3.5万元人民币。我没钱买海洛因,乔*甲又让我帮她找需要购买海洛因的买家。我找到了我们村的王*乙,王*乙就拿了3.5万元现金给我,我将这3.5万存入了我的农业银行账户中。随后我又找到一个叫“杨**”的彝族女人,她平常在盐边县渔门邮政银行旁的公路边卖烧土豆,杨**拿了9千元现金给我,我也存入了我的农业银行账户中,我的账户中就有4.4万元了。我女儿李*甲联系了温泉乡的“谢某丙”出资4.5万元购买海洛因。

过了几天,乔**、苏**、我、李*甲、乔*乙到月潭公园,苏**说去云南省运毒品的人的摩托被警察收了,让我们每人出2千元买新摩托,乔**、乔*乙一人拿了2千给苏**。我没有拿钱出来,因为我只帮乔**联系买家,没有购买海洛因。又过了几天,乔**说可以转钱到指定账户了,因为我没有文化不会转钱,而且我害怕以后扯皮,所以让王*乙安排人来当面转钱,后来是王*乙的儿子和我一起在盐边县新县城十字街的农业银行转的钱。在这之前,乔**将一张纸条拿给我,纸条上就有一个银行账号,这个银行账号是谁的我不清楚,反正乔**让我将钱转入到纸条上的账号就行了。转了钱很长时间都不见运输毒品的人回来,我问乔**怎么回事,乔**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说这个电话是运输毒品的他侄儿的老婆的电话。我就天天打那个电话,开始是没人接,后来一个女人接的,但没问出什么结果,再后来乔**的电话也打不通了。我就更加着急,不停的给运输毒品的人的老婆打电话,同时我女儿李*甲也不停的给运输毒品的人的老婆打电话。

(7)张某某证实,2013年11月10几号,乔**告诉我有人去运输毒品海洛因,问我愿不愿意出资购买点,这个能赚钱。我出于赚钱的想法答应了乔**。乔**说每块海洛因的价格是3.5万元人民币,我就打算出资7万元来购买海洛因。2、3天后,我和乔**来到盐边桐子林镇“二滩农行”的ATM自助转款机上,将我自己的2万元和借的5万元共7万元转入了乔**的一张农行卡中。

(8)李*乙证实,2013年9月,苏**从米易回渔门,他说要喊人去背毒品海洛因,问我愿不愿意投资。我说没有钱,最多只有1万元。大概过了十来天,他从温泉回米易,我在渔门镇广场那里拿了1万元给他。又过了十来天,我和苏**在攀枝花体育馆上面见的面,他说今天要打钱给毒贩,让我陪他一起到中心广场边上农行自动取款机上打钱,钱是通过转款的方式转的,好像是用的一张卡,我拿卡没有我记不清了。一共转了7、8万的样子,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两三天后,苏**就说毒品被公安查到了。

(9)乔**证实,我是乔*乙的妹妹,乔*乙被抓后还有人不断打她手机,一共有三个不同的手机号码给乔*乙的手机打过电话,分别是:1518126XXXX(安某某),1878236XXXX(苏克哈),1341933XXXX(李*甲)。每次都是我接的电话,我的声音和乔*乙的比较接近,电话对方都以为我是乔*乙。对方都问我乔*甲的电话怎么打不通了,叫我快去找乔*甲,并问我是不是毒品海洛因被乔*甲黑吃了。我回答他们都说的是“我不知道情况”。151、134这两个号码是女人打的,187那个号码是男人打的。那三个号码的机主我不知道,但使用151、134这两个手机号码的女人是母女俩,她们说姓“勒*”,翻译成汉语就是姓“李”。我确定她们是母女的原因是:151先给我打电话,随后134给我打电话,134给我说“我妈刚才给你打电话,他们去哪里找人了”?187那个号码的男人是温泉的。

9.被告人苏克哈供述,2013年11月20日左右,我接到李*甲的电话,她喊我到盐边县新县城商量做毒品生意的事情,因为李*甲知道我有联系毒贩的渠道。在新县城广场附近一个旅馆的房间里,李*甲、安某某母女和乔*甲在等我,安某某介绍乔*甲跟我认识。她们问我能不能让毒贩把毒品先送到云南旧城,并答谢我2万元。我打电话给朋友“谢**”问到境外毒贩电话,说至少要7、8块毒品毒贩才同意送货,他们说有那么多货,又问了毒品价格是3.5万元每块,然后我们就决定要做毒品生意。我第二天联系了谢*甲和李*乙,我问谢*甲愿不愿意去运输毒品,他说愿意。李*乙是幕后出资的老板,我拉他进来投资买毒品,乔*甲联系的刘某某等人。当天14时许,我、谢*甲、乔*甲、刘某某夫妻、李*甲母女一共7人就在月潭公园见面商量毒品的事,最后决定刘某某、谢*甲两人骑刘某某的摩托车去运输毒品,运费是1万元一块毒品,由两人平分。我和毒贩联系后毒贩给了我三个银行卡卡号,我把其中三个卡号分别发给乔*甲、李*甲、李*乙,李*乙是在中心广场农业银行打的钱。后来,谢*甲打电话给我说摩托车被凤庆县交警没收了,我就联系其他人到月潭公园一起商量此事,让大家筹钱给刘某某他们买新摩托车。后来,我出了1000元,李*甲母女出了3000元,表姐和刘某某老婆出了4000元,大家就筹齐8000元。我和李*甲把钱汇到刘某某卡上,让他买新摩托车继续运输毒品。毒贩告诉我一共给他打了17块毒品的钱,这样我就晓得有17块毒品了。我又联系谢*甲,告诉他有17块毒品,要点一下。后来谢*甲就联系不上了。大概过了三天,李*甲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她和她妈都躲到山上了,我就跑到云南那边躲了两个多月才回来,直到被警察抓获。

我联系李*乙投资了14万买了4块毒品,我自己向李*乙借了2万购买毒品,加上乔**和安某某母女答应酬谢我的2万元,我可以净赚4万元。另外,我还联系了一个叫沙*的朋友,他投资3000元。我借的2万元可以买200克毒品,其他人购买了多少毒品我不知道。谢*甲这次没有购买毒品,只是去运输毒品。

2012年9月,杨*甲喊我帮他开车去云南接马*乙,他不会开车。我们接到马*乙的时候他是骑着摩托车的,我们开车在前面,马*乙骑摩托在后面就一起回来。没走多久,马*乙电话就打不通了,杨*甲说可能出事了,他说他这次到云南是和马*乙买毒品回攀枝花卖,然后我们丢下车就跑了。回攀枝花后,我对杨*甲说你开始不说是做这种事情,你是在害我,要给我点钱,他就给了我一万元钱。之后,我们就再没联系过了。

10.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7日,苏**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1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苏**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出资并组织他人购买、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与他人共谋贩卖、运输毒品、联系境外毒贩,且邀约他人出资购买毒品、运输毒品等,在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应对全案贩卖、运输的17块毒品承担罪责。故被告人苏**的辩护人提出“苏**仅应对其出资购买的200克毒品承担贩卖罪责;在整个犯罪中起居间介绍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缉所致,与被告人苏**行为无关,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量刑。本案贩卖、运输毒品达5920克,本应对被告人苏**严惩,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苏**出资购买毒品的具体数量,量刑时要留有余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克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