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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金*红犯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成都**级法院审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金*红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成铁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O1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成都**级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朱*、金**从曲靖火车站乘K338次列车前往贵阳。次日4时许,二人到达贵阳火车站,民警在八站台上检查时将二人查获,当场从朱*随身携带的黄色挎包内查获净重59.18克的海洛因,之后,民警又将二人带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又查获了金**从体内排出的净重93.38克的海洛因。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原审被告人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金**上诉提出:1.原一审审理程序存在错误,未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2.上诉人应属本案从犯,原判不分主、从不当;3.上诉人应成立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指定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金**在本案中属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原审法院未体现对上诉人金**诉讼权利的保障,导致原审判决罪刑不相适应;3、上诉人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朱*、金**从曲靖火车站乘K338次列车前往贵阳。次日凌晨4时许,二人到达贵阳火车站,民警在八站台上检查时将二人查获,当场从朱*随身携带的黄色挎包内查获净重59.18克的疑似毒品,之后,民警又将二人带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又查获了金**从体内排出的净重93.38克的疑似毒品。经鉴定,所查获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8.69%、72.75%。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朱*、金**可能运输毒品到贵阳的情况,遂决定立案侦查。

2.贵阳铁路公安处的情况说明和办案民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缴毒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依法对持曲靖至贵阳的K338次列车车票的朱*、金**开展查缉行动,并从嫌疑人朱*携带的黄色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从嫌疑人金**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

3.贵阳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涉案财物三联单,证实民警将金**在贵阳**民医院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进行称量,净重93.38克。民警对朱*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进行了称量,净重59.18克。上述可疑物已被扣押,现已移交贵阳**禁毒支队。

另,从朱**扣押了曲靖至贵阳的火车票一张、人民币五千元、黄色挎包一个、“GOIOBAO”牌手机(绿色、型号GDB705)一部及SIM卡两张等物品;从金*红处扣押了曲靖至贵阳的火车票一张、“COOLPAD(酷派)”牌手机(黑色直板外壳、型号8076)一部及SIM卡两张等物品。

4.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金**、朱**查获的可疑物经分别提取检材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8.69%、72.75%。

5.从朱*、金*红处扣押的2014年4月29日曲靖至贵阳K338次旅客列车车票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二原审被告人乘车的时间、地点、到站地以及被查获毒品的包装、称重等事实。

6.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朱*、金**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二人被查获的毒品是帮“张*”运输的,经公安机关工作,未能将其抓获。

7.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老凹坝派出所、织金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朱*、金**的身份情况。

8.原审被告人朱*的供述,供称2014年4月26日,一名叫“张*”的男子在昆明打电话让朱*从贵阳到昆明运输毒品,答应带回贵阳后给朱*10克毒品吸食。朱*到昆明后,张让朱*再返回贵阳,联系金**一同前往昆明运输毒品。4月28日,她回到贵阳后联系了金**,然后用了300多元购得两张车票与金**一同乘车到了昆明。4月29日,张在昆明拿了两坨毒品放在朱*的黄色挎包内,后来张又从她挎包内拿出一坨交给金**,让她和金**把毒品带回贵阳,并悄悄给了她5000元钱,让她回到贵阳后将其中3000元交给金**,剩下的2000元作为回去的路费。在昆明汽车站,她拿了300元给金**,随后与金**各自买票从昆明乘车前往曲靖,到曲靖火车站后又各自排队购买了到贵阳的K338次列车车票。4月30日凌晨,列车到达贵阳火车站后被民警抓获,她携带的毒品和张给的钱以及联系运毒的手机、手机卡等物品也被民警扣押。

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的供述,供称2014年4月底,“叔叔”打电话让他和朱*到昆明运输毒品,答应给他3000元钱。4月28日朱*打电话叫他一起到昆明,朱*购买了两张车票,当天便从贵阳乘车前往昆明。到昆明后他与“叔叔”和朱*住在同一酒店,“叔叔”和朱*后来离开,当他们回到酒店后,“叔叔”从朱*的挎包内拿出一坨毒品让他塞进肛门,朱*拿了300元给他作为到曲靖的车费。到了曲靖后,他与朱*分别排队购买了前往贵阳的火车票。4月30日凌晨,他与朱*到达贵阳火车站后被民警抓获,见民警从朱*的包内查获一坨毒品,他后来被民警带至医院排出了藏于肛门的一坨毒品,并且他用于运毒的手机、手机卡等物品也被民警扣押。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和原审被告人朱*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且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原审被告人分工明确,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宜划分主、从犯。金**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法院未认定其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其积极参与运输毒品海洛因获利的犯罪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犯罪的共犯,二人各自均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原判未划分主、从犯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金**及其辩护人关于“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事前已掌握二人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线索,在侦缉过程中,已经从嫌疑人朱*携带的黄色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嫌疑人金**并非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而供述体内藏毒的事实。据此,金**的行为只构成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二原审被告人在毒品犯罪过程中均行为积极、主动,一审法院不分主从,未认定自首的判决正确;一审法院审理后,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该案的其他情节,认为该案可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没有为其指定辩护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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