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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视台与成都中**限公司、陈*、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中**视台(以下简称巴**视台)诉成都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陈*、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视台法定代表人李**之委托代理人熊**、蒲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司、陈*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视台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公司在巴中市巴州区黄家沟举办2014年巴中迎春灯会。由于被告工作不力,造成第三人损失,经共同认定,第三人损失锁定为761000元,对损失的承担,原告与中**司及该公司的两位出资人达成并签署《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损失的30%即228300元,中**司及出资人陈*、何*承担70%即532700元,但鉴于被告一时间无力支付,故约定由原告垫付被告方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司及陈*、何*连带向原告偿还,协议并约定了被告部分分期偿还的计划,违约责任,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532700元,但此后,被告不仅未还原告的垫付款,甚至避而不见,原告的合法权益面临受损的危险,现诉请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代付的垫支款532700元;2、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30%159800元,承担原告追偿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共计3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陈*未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何*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属实,但现自己无能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活动时间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17日共计20天;2、甲方与乙方为本次活动的主办单位,活动具体由乙方承办,甲方仅挂名为主办单位,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本次活动的相关批文,乙方负责具体办理,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乙方电视栏目报道的对接及宣传费用的收取。甲方享有乙方的所有前期推广工作中和活动过程中的广告植入权利,享有在门票、户外、电视、报纸、网络、DM单、海报中相关标示等权利。乙方负责“2014年巴中迎春灯会”整体策划和运作,包括媒体宣传拟定,明星的邀请,演出节目安排,配套活动的组织并承担其费用。乙方负责邀请自贡专业制作灯组的公司,按国家相关部门规范要求制作彩灯,负责设置美食区、游乐区、品牌展示区等,布展费用等硬成本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根据“2014巴中迎春灯会”的要求,提供所需的场地、水电、安全打围及观众安全防护栏。本次活动期间发生的一切商业纠纷、舆论纠纷、司法纠纷,与甲方概无任何经济和法律关系,甲方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甲方为乙方提供电视硬件广告宣传,并收取广告宣传费用及使用“主办单位”名称费用。乙方向甲方支付十万元广告宣传费及“主办单位”名称使用费十万元,乙方确认基本合作费用共贰拾万元整。甲方未按约定提供场地或政府部门批复等活动必须要素致使乙方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或解除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赔偿金额由甲乙双方商定。如因乙方单方面的原因未能按照约定开展活动的,需赔偿甲方的相应损失。违反本协议的违约金数额,由甲乙双方根据违约责任的大小、协商处理。尔后,被告**公司与成都市**有限公司、巴中**典服务部、四川誉**限公司、四川自**限公司等参与灯会经营的商家签订协议。后因被告中**司单方面组织不力的原因,灯会于2014年2月5日停办。给商家造成的损失共计716000元,原告已先行支付。同日,甲方巴中市广**化传播有限公司、陈*、何*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合作关系自签订本协议书之日终止。对于乙方给商家造成的损失,共计761000元,其中甲方承担30%(即228300.00元),乙方承担70%(即532700.00元)。乙方必须于2014年2月2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100000.00元,2014年4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80000.00元,2015年5月1日之前向甲方付清下余252700.00元。乙方公司及陈*、何*对甲方所垫付的资金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签订本协议后,甲乙双方均应完全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外,另行按合同标的额的30%承担违约金。原告**电视台与被告成**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被告陈*、何*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时被告何*还给原告书立了承诺书,载明自愿将其所有的川A727rw别克牌小汽车一辆交付原告,在清偿完债务后收回,若未按期全部清偿,自愿将该车交原告自行处置。此后,三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派员到成都等地寻找被告无果,期间共开支了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共计907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实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成都中**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陈*、何*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合作协议复印件五份、原告与成都市**有限公司等参与灯会经营商家签订的协议及解除合同的协议书及领款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陈*的承诺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巴**视台以被告书立《合作协议》、《协议书》、《承诺》等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垫支款、损失及违约金,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后,被告何*表示认可,称其目前暂无力偿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因被告**公司原因造成他人成都市**有限公司等商家损失共计76.1万元,2014年2月5日,原告先行支付了商家损失76.1万元,同日原、被告就解除合作协议并承担损失等事宜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公司、何*、陈*对原告所垫付的资金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起诉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公司、陈*、何*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100000.00元,2014年4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80000.00元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由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被告**公司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向甲方付清下余252700.00元,该债务履行未到期,因此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不具备条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标的30%即(28万X30%)84000元,因三被告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9077元的证据,对此本院应予确认。对无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成都中**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视台资金280000元,被告陈*、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成都中**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市广播电视台违约金84000元,被告陈*、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成都中**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巴中**视台损失9077元,被告陈*、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陈*承担3000元,由被告何*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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