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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平诉被告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王**、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平诉被告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王**、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平及其委托代人陈*;被告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开系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在巴中市巴州区乡镇沼气建设中因资金缺乏,被告王*开找到我要求借款,考虑到都是朋友,便在朋友处为其借款。2012年6月1日,我将现金人民币21万元交给被告王*开并书立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计息,2012年6月底付清,若到期不还,在沼气项目工程中扣收本息。被告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和被告王*开均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和印章。逾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王*开立即连带清偿在我处的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并承担我因追收借款所产生的交通等全部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资阳**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称的债务系被告王**、姜**夫妇的借款,应由他们偿还。该借款条据是原告强迫、强制被告王**加盖的公司印章,借条上是被告王**个人行为,不能依据条据判令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王*开辩称:该借款是往来账本息结算后打成的21万元借条,两个章是补盖的。该笔借款是我借的,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査明:2012年6月1日,被告资阳**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在原告邱*平处借款21万元,并由被告王**给原告书立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邱*平现金210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正)。月息2%计息,2012年6月底付清,若到期不还在沼气项目工程中扣收本息。借款人:王**2012.6.1”。并加盖了被告资阳**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及被告王**的印章。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此款未果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来院,提出上列诉请。本院受理后,审理中,经被告资阳**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了被告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阳**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王**加盖的公司印章系原告采取的强制手段所致和该借款属被告王**、姜**夫妇的债务,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资阳**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借款属被告王**和姜**夫妇偿还,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经营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其在巴中市成立的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由被告王**负责经营管理。由被告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债权债务。

同时查明,2007年12月1日,被告资阳**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资沼建(2007)29号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文件,该文件中表明:根据公司2007年11月18日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成立“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由王**担任分公司经理。同日,被告资阳**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王**担任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经理职务,全权负责该公司的一切事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原件,资沼建(2007)29号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文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作为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巴**公司的负责人在原告处借款并书立了借条,加盖了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巴**公司和王**的印章,其借款事实成立。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巴**公司及王**应当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其资金利息。被告王**给原告书立借据时,在落款借款人处署名为王**并加盖被告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成立的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巴**公司及王**的印章,被告王**为被告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成立的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巴**公司的负责人,故应当认定被告王**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本案涉诉借款为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巴**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因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巴**公司不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且因被告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标明了委托被告王**担任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巴**公司经理职务,全权负责该公司的一切事务。故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巴**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应由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被告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王**加盖的公司印章系原告采取的强制手段所致,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王**辩称该借款属被告王**和姜**夫妇债务,虽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巴**公司经营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其在巴中市成立的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巴**公司由被告王**负责经营管理,由被告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债权债务。但该协议属双方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及其资金利息待被告资阳市明**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底的利息按月息2%计息,未超过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追收借款所产生的交通等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该项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资阳**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邱**借款现金人民币210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该资金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

二、驳回原告邱**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资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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