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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天津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与被告天津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及其委托代理人柏语含,被告天津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先后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并且被告存在违法罚款情形。后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218.36元;二、被告返还违法罚款5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720.6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先后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职位为销售岗,该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奖励,提成比例根据原告每月的销售额确定。2011年、2012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3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100元,2014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

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经庭审核实,双方确认原告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25.5天,具体为:2011年5月1日、6月6日、9月12日、10月1日、2012年1月1日、1月22日、23日、4月4日、5月1日、6月23日、9月30日、10月1日、2日、3日,2013年1月1日、2月12日、4月4日、5月1日、6月12日、9月19日、10月1日、2日、3日、2014年1月31日、4月5日(半天)、5月1日。

2014年2月份、5月份,原告当月业绩排名分别为倒数第一、倒数第二,被告根据销售业务员奖惩制度共计对原告罚款5000元。

另查,被告因加班费、提成、带薪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9月份提成9695元、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295.7元、2013年8月19日至9月30日防暑降温费164.65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871.67元。原告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业绩扣款、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裁决结果不予认可,来院起诉,对其他仲裁事项认可仲裁裁决,被告则认可仲裁裁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根本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和具体利益的相对差异性的特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是劳动者利益得以实现的基础和保障。因此,劳动者的个人权益与企业的生存发展均应得到合理保护。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努力提高员工的薪酬福利待遇,作为劳动者亦应尊重实际、合理维权。

关于加班费问题,双方对于原告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天数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问题,原告要求将销售提成作为加班费基数计算加班费,因原告属于销售岗位员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约定在基本工资之外根据销售业绩另行支付提成奖励、提成比例随业绩提升而增大。而销售业绩的提升与员工的工作量存在必然联系,员工加班工作必然会导致销售业绩的提升、从而提高自身提成比例,此节不言自明。因此销售提成本身即是对员工工作的额外奖励,根据最**法院有关规定精神,对于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及工作要求等综合考量,故本院对员工要求将销售提成作为加班费基数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中将原告部分时段的加班费基数囊括了销售提成、此节不妥,但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不再纠正。

关于扣款问题,用人单位以业绩不佳为由克扣员工工资报酬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克扣款项。

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原告2013年应休年假5天、2014年应休年假2天,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720.6元。

另,对双方均认可的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富**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房**2014年9月份提成969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富**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房**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295.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富**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房**2013年8月19日至9月30日防暑降温费164.65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富**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房**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富**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房**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720.6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富**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房**业绩扣款5000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富**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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