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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金**理有限公司与穆**、中国华**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金**理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穆**的委托代理人潘*,中国华融资**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国华融资**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1日,原告天津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信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之前的名称)(以下简称华**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原告为乙方,中国华**天津办事处为甲方,转让内容为案外人融德资产**公司依法受让中国**理公司对天津市有机化工实验厂(现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品厂(现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有限公司)和天津**备厂3户企业及其保证人的主债权及担保从权利和其他所有相关权益,转让事实已依法同志债务人及其保证人及其他义务人。2007年12月24日,原告与中国华**天津办事处对上述债权转让合同办理了公证书予以公证。2008年1月7日,原告与中国华**天津办事处(华**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确认协议,原告为乙方,中国华**天津办事处为甲方,该协议载明“经融德资产**公司授权,甲方依授权与乙方就债权转让事宜,共同达成协议并确认如下:一、截止到2006年6月20日,融德资产**公司拥有对债务人天津**备厂贷款本金52.11万元,利息153.19万元及其他所有相关权益。二、2007年8月26日中国华**天津办事处在《今晚报》第3版“经济新闻”版块,向有债务追偿能力、债务重组需求或其他有意受让者单户或打包出售15户天津企业债权资产中,包括上述债权。通过公开转让,乙方依法受让了融德资产**公司拥有的对债务人天津**备厂的上述债权。三、融德资产**公司、甲方和乙方已于2007年12月27日在《天津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债务人、保证人及其他义务人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实。四、债权转让相关手续在本协议签署之日交割完毕。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三份,从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另查,原告为证明其诉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2012)西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三被告抗辩称穆**并非以上案件的当事人,且没有收到过该款,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再查,被告中国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系华**公司天津分公司上级单位,被告华**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前身系中国华**天津办事处,被告穆**系被告华**公司的职工。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7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穆**作为被告华**公司的职工,曾经收到过37万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无法体现该事实为法院查明的事实,另关于案外人举报被告穆**收取37万元的情况,至今仍未有明确答复,对此无法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无事实和证据提供,本案中,被告华**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前身中国华**天津办事处,其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确认协议,原告主张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华**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确认协议系被告华**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华**公司系被告华**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及本案实情,判决:驳回原告天津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天津金**理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金**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三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37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为生效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穆**作为华**公司的职工收到37万元,穆**给了严**五张借据及土地证件,被上诉人应该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穆**答辩意见为,没有证据证明穆**收到37万元,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产公司答辩意见为,上诉人上诉人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产公司天津分公司答辩意见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主张由三被上诉人返还37万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被上诉人实际占有37万元,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天津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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