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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孙**、天津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天津开**发有限公司、领域投资(天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天津开**发有限公司、领域投资(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孙**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临时周转。原告在同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孙**支付500万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孙**应当在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孙**至今尚未还款。按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孙**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数额的日0.0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孙**应当按照日0.07%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8日起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为206.15万元)。2015年7月9日,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领域投资(天**限公司分别出具连带担保承诺书,承诺如被告孙**不向原告返还借款500万元,愿为其对原告返还借款500万元以及违约金、律师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按照日利率0.07%支付借款500万元自2014年6月18日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领域投资(天**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孙**、天津开**发有限公司、领域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孙**因资金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孙**指定案外人天津通**限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03×××93)及王**的工商银行账户(62×××63)为接收借款账户,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被告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借款数额0.0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分六次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500万元,被告孙**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表示已收到原告交付的500万元借款。2015年7月9日被告天津开**发有限公司、领域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连带担保承诺书一份,表示其愿以全部资产对本案所涉借款及其违约金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成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即为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收据、连带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孙**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关于违约金,原告自认约定的违约金即为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500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18日起的违约金(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500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领域投资(天**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0615.5元人民币,由被告孙**、天津开**发有限公司、领域投资(天**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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