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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开源与杨**、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开源与被告杨**、魏**、天津**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开源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魏**、天津**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开源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魏**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偿还41667元本金和7500元利息,被告天津**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还款,至今尚有本息269998元未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699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2、网银转账明细1份、收据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被告天津**限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1页、被告杨**户口页复印件、服务申请表各1页,证明三被告主体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魏**、天津**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本借款协议在天津市**文名邸8-2-402签署并履行;甲方(出款人)宋开源;乙方(借款人)杨**、魏**;丙方(借款担保方)天津**限公司;第一条、借款详情:短期拆借;借款本金额:500000元,月偿还本金额41667元,月偿还息金额7500元,行政管理费(每月)5000元。借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17日,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乙方专用账号为工商银行,账号6222…1240,户名杨**。第二条:担保措施(一):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同意将天津**限公司作为还款连带责任方,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丙方作为担保方承担全部按时还款责任。第三条、付款方式:网**行汇款;第五条,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有权利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第六条本息偿还方式:乙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甲方的本金,利息和行政管理费。第七条违约规定: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4、若乙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及行政管理费。如果乙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须在甲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第十条:5、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被告杨**、魏**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天津**限公司在丙方(担保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原告通过网**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杨**500000元。被告杨**、魏**在制式收据上签名、捺印。

被告杨**系被告天津**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原告自认被告收到借款后仅偿还6期借款本息295002元,尚欠借期内本金250002元、利息45000元。现原告仅主张借款本息269998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做出(2015)和民一初字第098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魏**、天津**限公司名下存款277398元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因被告杨**、魏**、天津**限公司下落不明,为此,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届时被告未出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举证与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魏**之间的争议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上述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向被告杨**提供了借款,故原告与上述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有效,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95002元。现原告仅主张上述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69998元,本院照准。被告天津**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该担保有效,同时协议注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天津**限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杨**、魏**、天津**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魏**共同偿还原告本息269998元,被告天津**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907元,共计7257元,由被告杨**、魏**、天津**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三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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