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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美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为自己所有的津H×××××号大众牌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2015年3月27日16时5分,原告之弟马*顺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时,因变更车道剐蹭了案外人肖**驾驶的奔驰轿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马*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肖**进行了足额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拒绝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给案外人的车辆维修费30762元(扣除交强险应当赔付的2000元后)、鉴定费1600元、拆解费3800元,共计361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价格认证部门鉴定的三者车辆损失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过高;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应当向保险人交回残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为其名下的津H×××××号大众牌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2015年3月27日16时5分,原告之弟马**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时,因变更车道剐碰了案外人肖**驾驶的奔驰轿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对三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确定损失总额为3276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支付拆解费3800元。三者受损车辆维修后,原告支付维修费32762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制作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三者车辆损失总额为26690元。

还查明:就三者车辆的损失,原告对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付的2000元已经另案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30762元,是扣除交强险应当赔付的2000元以后三者车辆的维修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鉴定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提交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车辆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三者车辆的损失经鉴定确定为32762元,该鉴定是价格认证部门依据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原告就三者车辆维修实际支付的费用与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两份证据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制作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单方做出,而被告是案件的当事人,确认书的证明力明显小于第三方价格认证部门的鉴定结论;且确认的损失数额与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数额差距较大。故对被告提交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关于鉴定的三者车辆损失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提出的车辆残值应为车辆维修时所更换下的残损零部件。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取得车辆残值的前提条件是支付全部保险金。而被告在没有支付全部保险金的情况下即主张车辆残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与原告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第三者损失保险金30762元、鉴定费1600元、拆解费3800元,共计36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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