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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诉范本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诉被告范*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信用卡借款纠纷,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原告将该卡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开通该信用卡并使用。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1423.45元,利息6666.79元,滞纳金4005.64元,共计52095.88元。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4年2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计52095.88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消费明细,证明被告消费情况。证据3、个人客户信息表及逾期明细,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存在。证据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及时履行了催收义务,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5、公告费用票据,证明公告费用。

被告范*新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范*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其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12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工银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同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牡丹信用卡;2、信用额度为5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及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4、发生争议由发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卡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开通该信用卡并使用。此后,被告透支使用该卡而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41423.45元,利息6666.79元,滞纳金4005.64元,共计52095.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缔约的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不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款、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透支本金41423.45元。

二、被告范*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截至2014年2月12日的欠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0672.43元,及自2014年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付)。

三、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范*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范*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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