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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材销售中心与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陈**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北辰区陈**建材销售中心的经营者陈**、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陈**建材销售中心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木材,被告共计拖欠货款3476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347646元、支付利息2万元,共计36764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送货单44张。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共计向被告供应木材价值1350940元;

证据二、原告手写汇款清单、被告给付原告的空头支票、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自2014年7月至8月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003294元,以及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给付的支票系空头支票;

证据三、农业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证明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原告开具送货单44张。其中28张送货单抬头处收货单位为“张*(游军)”,其余16张收货单位为“游军”。送货单上落款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除“蔡*”、“江桂中”外,尚有2张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因字迹模糊无法确定。送货单中货物名称及规格均为木材。上述送货单中均无被告签字确认。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的业务系通过张*介绍,张*曾与原告有业务关系,原告对张*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原告因担心客户重名,为了开票方便在送货单抬头收货单位处加上介绍人张*,与被告熟悉后即在收货单位处直接写被告。原告称送货单上落款处签字的蔡*、江桂中系给被告打工,蔡*和游军系亲属关系。其余送货单落款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原告无法确认。

另查,2014年8月15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称双方系口头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但该送货单中并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称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的蔡*、江桂中等系被告工作人员,但未能提供证据对该情况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1万元,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笔汇款的依据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权利。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材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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