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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陈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7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郑**与被告陈*华系同乡关系。2012年7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光**行信用卡两张,被告取现合计597000元,原告另给付被告现金3000元,合计600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郑**借人民币600000元,(陆十万元正),利息2.5分/月,月结息,借款人:陈*华,2012.7.4”。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共还款4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未予支付,故成讼。

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拖欠原告郑**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被告称已还款4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该420000元性质一节,双方存有争议,认定如下: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率,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计算,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利息总额大于420000元,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该420000元包括本金,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支付2015年4月15日之后至2015年10月15日,六个月的利息9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9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撤销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自2012年7月3日借款后,上诉人生意一直不好从未还本付息,双方系朋友关系,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催讨。期间双方朋友为解被上诉人燃眉之急,陆续给其几十万元,并不是代上诉人付款,是债务转移,被上诉人是默认的,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还款己过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愿将其主张的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90000元减为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时效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只约定了利息2.5%,按月结息,对本金600000元的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自2012年7月4日向上诉人出借600000元款项至2015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已经陆续收到还款420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所还款项的性质,且还款总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现被上诉人主张其所收款项均为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主张多次向上诉人催收还款,但无证据证实,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否认了被上诉人催收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起算。被上诉人本次诉请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420000元性质问题。上诉人主张420000元系双方朋友对其有债务,朋友替其给付被上诉人420000元是债务的转移,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愿将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90000元减为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760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郑**人民币6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上诉人陈**的其他上诉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郑**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4815元,由被上诉人郑**负担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9630元,由被上诉人郑**负担1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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