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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津丽新立强决字(2015)第15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津丽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天津**民法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丽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韩**,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郑**,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段**及委托代理人杜*、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承认位于天津市东丽区顾庄村津塘二线南侧、外环线东侧即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顾庄村公安六处东侧200米处的涉诉房屋系原告与案外人窦所建。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经过向原告本人调查询问、向**村委会副主任王**询问及发函申请确认等程序,确认原告在顾庄村津塘二线南侧、外环线东侧实施了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建设的行为。故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津丽新限拆字(2015)第15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留置送达。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津丽新立催告字(2015)第15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留置送达。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津**强决字(2015)第15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直接送达。原告对津**强决字(2015)第15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9日作出津丽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津**强决字(2015)第15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津**强决字(2015)第15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撤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丽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本案中,原告赵**在顾庄村津塘二线南侧、海河河堤北侧、外环线东侧所建建筑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文件,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建房取得了合法手续,故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作出津丽新限拆字(2015)第15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津**催告字(2015)第15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留置送达,但原告没有自行拆除涉诉建筑。故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津丽新立强决字(2015)第15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丽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后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仍为三个月,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属于程序瑕疵,应予避免。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丽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津丽新立强决字(2015)第15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两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布,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2015年7月10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上诉人于2015年7月12日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就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天津市**道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津丽政办16号文件《关于新立街撤镇建街的通知》,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行使乡镇人民政府职责;2、赵**、王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勘察记录;3、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对涉诉建筑是否为违法建设的确认函;4、天津市**规划分局作出的《对新立街道办事处申请违法建设确认函》,证据2~4证明案件所涉建筑属违法建筑;5、津丽新限拆字(2015)第15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6、津丽新立催告字(2015)第15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7、津丽新立强决字(2015)第15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6~7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

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5年7月17日上诉人赵**对津*新立强决字(2015)第15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向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受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证明2015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受理了上诉人赵**提出的复议申请;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要求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4、现场勘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及函件(同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2~4),证明上诉人违法建设的情况;5、津*新限拆字(2015)第15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6、津*新立催告字(2015)第15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证据5、6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依法履行了催告程序;7、津*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8、《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的答辩意见;9、津*新立强决字(2015)第15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10、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2015年9月9日作出的津*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在承包期内,承包人窦可以有权转包转让,承包人窦与天津**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2、天津市东丽区回回锅清真食品厂的住所产权归属证明,证明窦转包给上诉人的土地属于窦所有;3、天津**有限公司的住所产权归属证明,证明窦转包给上诉人的土地属于窦所有;4、顾**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拆除的房屋不是违法建筑,村委会有权作出这种决定;5、天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天津**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7、天津**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8、天津**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9、天津市东丽区窦观赏鱼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0、天津市**服务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1、天津市**服务中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5~11,证明上诉人的办公生产厂房并非新建,而是遗留,也证明上诉人依法申请了营业执照并纳税,该企业地址为公安六处东侧200米,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勘察地址不同;12、天津市**资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拆除的上诉人所建房屋不在城乡规划范围内。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认证意见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无权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复议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上诉人于三日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并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告知上诉人自收到催告后三日内,对涉案建筑自行拆除,逾期仍未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一并告知了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因上诉人逾期没有履行行政决定,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因该条款是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实施强制拆除履行程序的规定,并非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履行的程序,上诉人以此主张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此外,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告知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仍为三个月,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符,但并未影响上诉人实现诉权,属于瑕疵。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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