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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天津农**有限公司宁河造甲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4日,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造甲城信用社(以下简称造甲城信用社)与借款人杨**(已故)、杨**、杨**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合同约定杨**(已故)作为借款人向造甲城信用社借款490000元,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5日,利率为8.8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杨**、杨**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二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合同签订后,造甲城信用社如约向借款人杨**(已故)发放贷款49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此笔贷款仅归还本金9050元及支付部分利息。2011年9月22日杨**在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上签字,截止2010年12月5日尚欠本金480950元及利息28078.09元。上述款项及2010年12月5日以后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2010年6月30日造甲城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宁河造甲**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造甲**行)。再查,农商银行造甲**行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杨**的撤诉申请,原审法院准许。

农商银行造甲城支行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偿还贷款本金480950元及贷款还清前所欠利息;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商银行造甲城支行与借款人杨**(已故)、杨**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杨**(已故)未还清借款本息,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对杨**(已故)所负农商银行造甲城支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杨**提出农商银行造甲城支行让其在《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签字所使用的回执函是适用于借款人,农商银行造甲城支行让杨**在催收函回执中借款人一项中签字不符合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杨**在明知借款人杨**已故,担保人有责任承担借款人的债务,农商银行造甲城支行在履行告知义务时虽使用了借款人的催收函,杨**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催收函上签字表明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杨**提出驳回农商银行造甲城支行诉讼请求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农商银行造甲城支行要求杨**偿还贷款本金4809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有限公司宁河造甲城支行借款本金48095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12月5日的借款利息28078.09元,自2010年12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利率8.85‰的基础上加收30%计付。)二、被告杨**履行给付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被告杨*亮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农商银行造甲**行提供的杨**签字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只适用于借款人,而不适用于担保人,并且该催收函是在另案(2012)宁民初字第5150号杨**作为借款人的民事案件中形成,并非对本案杨**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在保证责任期间农商银行造甲**行从未向杨**主张过保证责任;2、杨**申请原审法院就《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中,“杨**”签名笔迹形成与除杨**签字部分之外的手写体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准许,致使本案无法查清事实;3、《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中落款时间中的“2”系伪造,申请二审法院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农商银行造甲城支行辩称,《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是针对本案在保证期间内形成,并非在另案(2012)宁民初字第5150号杨**作为借款人的民事案件中形成。不同意杨**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与农商银行造甲**行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借款人杨**(已故)与农商银行造甲**行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农合借字造信保第090421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借款人杨**身故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杨**对未偿还部分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杨**偿还本金480950元及利息,符合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杨**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予司法鉴定造成本案事实未查清,经本院当庭询问,杨**所申请的司法鉴定,其无法提供部分检材,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杨**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农商银行造甲**行在原审法院提交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中杨**对该回执中的签字认可系其本人所签,但抗辩对回执中的内容不明知,并认为《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不适用于担保人,而是针对借款人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杨**主张该回执适用于借款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农商银行造甲**行在催款中已经形成了《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用于借款人、不适用于担保人的交易惯例,故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回执中明确载明“我方已收到贵行2012年9月22日借款合同090421号《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我方认可该项事实,并保证承担按时还款责任。”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杨**主张对上述事实不明知,由于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农商银行造甲**行提交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能够代表对本案担保债务的认可,杨**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在二审期间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杨**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鉴定,其在二审期间提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4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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