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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物产化轻旭阳**有限公司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物产化轻旭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物产化轻旭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胡**、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物产化轻旭阳**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按其要求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瓦楞纸板货物,截止到2014年9月底,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5924.72元没有给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5924.72及逾期付款利息137716元(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开庭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4年2月10日原告(供方)与天津市宁河县国昌纸箱厂(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买卖瓦楞纸板,主要内容:1、需方有采购需求时,应及时以传真方式向供方提交订货单,订货单中应详细注明需方订购货物品名、规格、材质、数量等信息;2、结算方式及需方付款时间:需方以银行电汇、转账支票等方式与供方进行货款结算;需方付款期限当月结清;3、供货方式:送货到厂;4、违约责任:如需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额货款,则需方应按逾期支付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且不对停止供货造成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失负责。

二、2014年2月至3月原告送货单35张(收货方为国昌纸箱厂);

三、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对账单一份,载明二、三、四、六、七月销售数额,总销售数额332141.72元,总汇款数额156217.00元,欠款175924.72元;

原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924.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欠货款数额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现金周转不开,无力偿还,可以分阶段还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欠款已无力偿还,亦无法承担如此多违约金。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昌纸箱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孙*国系天津**昌纸箱厂业主。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天津**昌纸箱厂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楞纸板,合同约定:“1、需方有采购需求时,应及时以传真方式向供方提交订货单,订货单中应详细注明需方订购货物品名、规格、材质、数量等信息;2、结算方式及需方付款时间:需方以银行电汇、转账支票等方式与供方进行货款结算;需方付款期限当月结清;3、供货方式:送货到厂;4、违约责任:如需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额货款,则需方应按逾期支付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且不对停止供货造成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失负责。”,自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被告购买瓦楞纸板总计货款332141.72元,已付清货款166217元,尚欠货款165924.72元。截止本案判决时,被告尚未还清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物产化轻旭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达成的,亦无违反法律法规之情形,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给付货款165924.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3771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承担。首先,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对账日)起至开庭日(2015年1月20日)计算违约金一节,2014年8月6日双方确认的欠款均发生在2014年8月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即当月结清的期限付款,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7日起被告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五,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占被告所欠货款数额的比例已超过百分之八十,以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偿还超过总货款数额的半数,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依法做出调整,即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物产化轻旭阳**有限公司货款165924.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货款165924.7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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