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华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并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定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126000元,共计7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一份;

2、汇款凭证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韩**人民币陆拾万元正,用于进货。借款期限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共计7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每月利息18000元(壹万捌仟元正),利息每月上划息。”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的天**账户向被告王**电汇5000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在北**行的账户向被告王**电汇82000元。经询原告表示在给付被告借款时扣除了当月18000元的利息,实际给付了被告582000元。后被告按月返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底。

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自2015年1月至7月,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3%月进行的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了5820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8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利息126000元,系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3%进行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本金应当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对于利率标准原告主张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利息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返还原告韩**借款本金人民币58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返还原告韩**2015年1月至7月期间借款利息(以本金5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