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高**、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高**、田*、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新乐,被告高**委托代理人阎*、庞**,被告田*、德**司委托代理人苗**、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梅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高**向原告林*梅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期一个月。由被告田*提供信用担保,并由被告德**司提供支票质押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打入被告高**账户,但三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在原告林*梅再三催促下,被告德**司要求原告林*梅将支票入账,但因密码不符,入账未果。被告高**借款应予偿还,被告田*、德**司提供了信用保证及支票质押担保,应负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林*梅要求被告高**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8万元,被告田*、德**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高**向原告林**借款100万元,借款人为高**,担保人为田*,借期为1个月;

二、转账交易成功单1份,拟证明原告林**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汇入被告高**账户;

三、高**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高**身份;

四、转账支票(票号06689586)1张、进账单(回单)1张、天**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1份,拟证明被告德**司的转账支票未能履行兑付义务,应由被告高**和被告田*承担责任,被告德**司作为出票人应当对票据承担兑付责任及质押责任;

五、借款条(2013年1月21日-2014年1月21日还款)1份、转账交易成功单1份、此笔转账汇款指令的详细信息2份,拟证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田*向原告林**出具借款条,原告林**分三次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田*账户,被告田*与原告林**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六、借款条(2013年10月7日-2014年1月7日还款)1份、对账单1份、个人历史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2013年10月7日迟**、被告田*向原告林**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七、对账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2月7日原告林**借给被告田*借款本金5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田*于2013年3月2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一个月的利息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浩辩称,被告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因客观原因不能使用自己名义,才以被告高*浩的名义与原告林**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林**向被告高*浩支付借款后,被告高*浩随即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告田*,被告高*浩没有使用该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田*一直分期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每月以11万元左右的数额偿还,累计还款数额100余万元。原告林**未曾向被告高*浩主张归还借款。原告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林**对被告高*浩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高**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账户明细查询2页,拟证明在被告高**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将全部款项及时转给了被告田*,被告高**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

被告田*辩称,自2013年年底至今,被告田*每月都归还原告林**借款,绝大部分都已经归还,在2014年年底,被告田*与原告之子就被告田*与原告林**之前所有的借款事宜,重新签订了借款300万的借款协议,2013年11月8日的借款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林**对被告田*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电子银行回单10张,拟证明就诉争借款,被告田*已经陆续归还原告林**借款84万元。

被告德**司辩称,被告德**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不应当承担担保义务。

被告德**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

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林**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交易成功单,高**身份证复印件1份、转账支票(票号06689586)、进账单(回单)、天**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借款条(2013年1月21日-2014年1月21日还款)、转账交易成功单、此笔转账汇款指令的详细信息、借款条(2013年10月7日-2014年1月7日还款)、对账单、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被告高**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被告田*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以及本院调取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林**提交对账单(复印件)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被告德**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11月8日,原告林**(甲方)与被告高**(乙方)、被告田*(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高**向原告林**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借款协议》第三条记载:”乙方所抵押支票到期日如不能兑现或变现,乙方又不能在超期三日内归还所借现金,则则乙方需向甲方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延期还款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天。如超过三十天,甲方有权利对乙方家庭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或者物权拍卖变现,用来偿还其借款和违约金。”被告田*作为担保人将被告德**司转账支票(票号06689586,金额为138万元)一张交与原告林**,并在该《借款协议》上方书写”押支票1张,支票号:06689586”,下方书写”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同日,原告林**汇入被告高**银行账户100万元。

原告林**在被告德**司转账支票(票号06689586,金额为138万元)收款人处填写”林**”、出票日期处填写”贰零壹伍年零陆月零伍日”、用途处填写”劳务费”。2015年6月5日,原告持该转账支票到银行兑付,因支付密码未填写或填写错误,被银行退回。

另查,被告田*汇入原告林**银行账户款项如下:

2014年1月10日,14.5万元。

2014年1月22日,10.5万元。

2014年2月6日,7.5万元。

2014年2月20日,3.5万元。

2014年3月28日,3.5万元。

2014年4月21日,11万元。

2014年5月29日,11万元。

2014年6月7日,7.5万元。

2014年7月10日,7.5万元。

2014年8月8日,7.5万元。

以上共计84万元。

再查,2013年1月21日,迟**(被告田*之妻)书写借款条,内容:”今向林**借到现金壹佰壹拾万零伍仟元正人民币。收款人:田*。2013年1月21日-2014年1月21日还款。代办人:迟**。”

2013年10月7日,迟**(被告田*之妻)书写借款条,内容:”今向林**借到现金壹佰壹拾万零伍仟元正人民币。收款人:田*。2013年10月7日-2014年1月7日还款。代办人:迟**。”

庭审中,原告林**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林**要求被告高**归还利息38万元变更为要求被告高**支付违约金38万元(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诉借款是否系被告田*向原告林**借款,被告田*向原告林**账户汇入合计84万元与本案诉争100万元是否具有关联性。原告林**提交的借款协议,可以证明被告高**向原告林**借款,被告田*为担保人,且原告林**提交的转账交易成功单、高**身份证复印件、转账支票,进一步证明借款人为被告高**,被告田*为担保人。至于被告高**收到借款后,全部转给被告田*使用,不能排除被告高**与被告田*之间建立新的法律关系。被告田*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与本院调取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田*向原告林**账户汇入合计84万元,但是原告林**提交的借款条、转账交易成功单、此笔转账汇款指令的详细信息、对账单、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田*与原告林**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不能推定被告田*向原告林**账户汇入合计84万元系偿还本案诉争100万元的借款;被告高**、被告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10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转给被告田*,故不能认定涉诉借款系被告田*向原告林**借款,该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告林**与被告高**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林**要求被告高**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协议》约定每日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借款总额的1%,即每日违约金为1万元,明显过高,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计算为100万元6.00%(年利率)1年6个月8天(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15日)4倍=365333.32元。

被告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署名,并书写”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依照《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原告林**未在保证期间对被告高**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被告田*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林**以被告德**司出具的转账支票系为《借款协议》进行质押担保,应由被告德**司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因原告林**未与被告德**司就转账支票质押签订质押合同,故本院认定此质押关系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林**借款本金100万元、违约金365333.32元,合计1365333.3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10元;由原告林**负担92元,被告高**负担8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