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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定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60000元,共计10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一份;

2、汇款凭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贷款人):卢**身份证号:××乙方(借款人):王**身份证号:××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此合同。甲方由于流动资金紧张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账号将借款划入乙方账户。一、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双方商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2%计算,支付方式为上划息,每月初5日前乙方将借款利息划入甲方账户。……”同日,原告通过天**行的账户电汇给被告10000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原告至2015年3月的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自2015年4月至8月期间的利息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4月至8月借款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该主张未超过前述标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返还原告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返还原告卢**2015年4月至8月期间的借款利息60000元。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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