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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开**限公司与天津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开**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开**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开**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为买卖关系,双方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及《钒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015年4月为被告供应硅锰合金502.036吨、硅铁216.389吨、钒铁合金30吨,货款共计6590614.85元,被告累计给付货款4500000元,至2015年11月被告共有2090614.85元仍未给付。所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90614.85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187631.92元(截至2015年11月24日)及该日以后至法院判决给付货款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欠原告货款2090614.85元,同意分期偿还,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过高,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钒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分别依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硅锰合金、硅铁、钒铁合金,结算方式均为货物送齐后需方(被告)依据检验结果按加权平均办理结算手续,供方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齐需方40日后付款,届时未付,按月违约金5%计算(不足一个月按月计算),供货量超出合同数量的部分仍执行本合同条款,同时合同中就供货数量、价款、标准、交货时间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2015年4月5日向被告供应硅锰合金502.036吨、硅铁216.389吨、钒铁合金30吨,货款合计6590614.85元。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2015年7月6日给付原告货款1500000元,2015年7月29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2015年9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合计45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0614.85元。该款由于被告拒不履行,故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3月26日、4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钒铁购销合同》一份、结算单三份、发票七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钒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供货货款共计6590614.85元,被告仅向原告付款4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0614.85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持有异议,因此,依法予以调整,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照逾期付款阶段给付违约金,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开**限公司货款2090614.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第一阶段以货款3243679.7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第二阶段以欠款1243679.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第三阶段以欠款4590614.8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第四阶段以欠款3090614.8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止;第五阶段以欠款2590614.8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第六阶段以欠款2090614.8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3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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