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立街)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津丽新限拆字(2015)第15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确认违法,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津丽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5日依法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郭**,被告新立街的委托代理人付*、郑**,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立街认定原告赵**在顾庄村津塘二线南侧、海河河堤北侧实施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建设的行为,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作出津丽新限拆字(2015)第15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经营的天津**有限公司座落在东丽区新立街顾庄村津塘二线南侧、海河河堤北侧(顾庄东侧、传动轴北侧、公安六处东侧200米),被告新立街作出的津丽新限拆字(2015)第15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新立街作出的津丽新限拆字(2015)第15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并撤销,判决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津丽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窦良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在承包期内,案外人窦良友作为承包人可以有权转包转让,承包人窦良友与天津**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

2、天津市东丽区回回锅清真食品厂的住所产权归属证明,证明窦良友转包给原告的土地属于窦良友所有。

3、天津**有限公司的住所产权归属证明,证明窦良友转包给原告的土地属于窦良友所有。

4、证明,证明被拆除的房屋不是违法建筑,村委会有权作出这种决定。

5、天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天津**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7、天津**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8、天津**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

证据5-8,证明原告的办公生产厂房并非新建,而是遗留,也证明原告依法申请了营业执照并纳税,该企业地址为公安六处东侧200米,与被告勘查地址不同。

9、天津市**赏鱼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0、天津市**服务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1、天津市**服务中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9-11,证明原告的办公生产厂房并非新建,而是遗留,也证明原告依法申请了营业执照并纳税,该企业地址为公安六处东侧200米,与被告勘查地址不同。

12、天津市**资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拆除的原告所建房屋不在城乡规划范围内。

被告辩称

被告新立街辩称,原告的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拆除。该建筑位于被告新立街的所辖的规划区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具有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职权,故被告新立街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津丽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立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2001)津丽政办16号文件《关于新立镇撤镇建街的通知》,证明被告新立街行使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2、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勘察记录;

3、被告新立街对涉诉建筑是否为违法建设的确认函;

4、天津市**规划分局作出的对新**办事处申请违法建设确认函;

证据2-4,证明案件所涉建筑属违法建筑。

5、《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新立街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被告区政府辩称,原告赵**违法建设并未办理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新立街是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且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津丽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合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复议申请书,证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提出复议申请。

2、受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证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区政府受理原告提出的申请。

3、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区政府向被告新立街送达申请。

4、现场勘察记录、询问笔录及函件,证明原告违法建设的情况。

5、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新立街依法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

6、催告书,证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新立街依法履行了催告程序。

7、津*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区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新立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16号文件证明新立街行使乡镇人民政府职权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作出两份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证据2真实但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按照原告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地址为顾庄村公安六处东侧200米,而勘查记录所勘查的地点为顾庄村津塘二线南侧,现场勘查与原告的办公生产地点不符。对证据3,依据《城市房屋估价指导意见》12条,对房屋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由被告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确认,证明申请确认程序是由被告申请进行的,新立街提交的申请确认函,没有加盖公章难以证明提出过申请。对证据4,规划分局没有对原告房屋确认违法建筑的表述,表述为”未在我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议去其他相关部门查证核实”,证明这只是一个建议函,而不是确认函。对证据5,被告不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主体,依据《城乡规划法》64条、68条,被告作出决定书超越了行政职权范围,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地点是津塘二线南侧海河河堤北侧,与原告建筑的地点不符,送达回证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

被告区政府对被告新立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区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6同新立街质证意见。证据7有异议,真实有关联但不具有合法性,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新立街对被告区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7均无异议。

被告新立街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证书上表明土地性质是菜地,证明原告在菜地上建房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是违法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该房屋为本案的房屋,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村委会不具有确认建筑物合法与否的权限,证据5-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取得了工商经营资格,与建筑物合法与否没有关系。证据9-11与本案无关。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区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证明原告违法使用土地,未取得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筑。证据5-12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新立街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新立街行使乡镇人民政府职责,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调查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现场勘察记录只有一名工作人员签字,且无原告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为申请确认函与回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3,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认证意见同对被告新立街的证据2、3、4的认证意见。证据5、7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8可以证明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有限公司的地址为东丽区新立街顾庄村公安六处东侧200米。证据9-12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认位于天津市东丽区顾庄村津塘二线南侧、海河河堤北侧即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顾庄村公安六处东侧200米处的涉诉建筑系原告与案外人窦**所建。被告新立街经过向原告本人调查询问、向**村委会副主任王**调查询问、发函申请确认等程序,确认原告在顾庄村津塘二线南侧、海河河堤北侧实施了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建设的行为。故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津丽新限拆字(2015)第15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留置送达。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9月9日作出津丽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津丽新限拆字(2015)第15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新立街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本案中,原告在顾庄村津塘二线南侧、海河河堤北侧、外环线东侧所建房屋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文件,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建房取得了合法手续,故属于违法建筑。故被告新立街在履行了询问、申请确认、送达等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另被告新立街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后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仍为三个月,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属于程序瑕疵,应予避免。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津丽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