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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高*经事先联系,在天津市**院附属医院北门东侧成林道路北处,将一包净重14.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7,400元的价格卖予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又从高*随身携带的面包内搜查出白色可疑晶体0.1克。经鉴定,上述白色可疑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甲基苯丙胺14.6克,其中14.58克依法追缴,0.02克用于检验材料;公安机关另扣押了被告人高*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可疑晶体、手机等物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徐**的证言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拍照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高*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4.58克,作案工具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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