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材经销处与被告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跳板、木方等。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23677元一直未予给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367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9054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过诉争买卖业务关系,也未与原告签订过诉争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名称的公章并非被告实际使用的公章,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熊**并非被告员工或委托代理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诉争买卖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名称的印章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中“重庆聚**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重庆聚**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确认,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中加盖的“重庆聚**限公司”印章,与被告的相应印章不一致。鉴于上述事实,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锦亿源建材经销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42元,退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锦亿源建材经销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