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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崔**、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审理经过

原告王*岺诉被告崔**、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通知招商银**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招行天津分行)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10万元人民币购买被告崔**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互助西里11-3-202号房屋,建筑面积94.95平米。同时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需支付部分房款32万元。由于该房屋在招商银行天津分行有78万元贷款,因此合同约定原告将剩余房款78万元贷款代替被告负责清偿银行贷款,贷款清偿完毕后视为原告已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清偿贷款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当日以朋友王**的名义在工商银行给被告崔**转款32万元作为合同约定的部分房款,二被告将产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但是,二被告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迟迟不配合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撤销抵押权,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二被告仍不理会,乃至最后电话不接、甚至关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依约履行于2014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将被告崔**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互助西里11-3-202号房屋,以合同约定价格出售给原告;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二手房买卖合同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书1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属于借贷关系,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签署借款,是原告作为借款人单方出具制式合同要求被告签字,该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该房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严重损害被告的经济利益,显失公平,被告在签署此买卖合同之前早已将房屋租赁,也是同样为了筹集欠别人的欠款,收取租金,和借款理由是一样的,二被告在厂房居住,为赚取收益将房屋出租合情合理,并没有出售此房屋的意思,通过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租赁合同足以证明此租赁关系发生在房屋买卖之前,被告无出售房屋的意思,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10日内由原告代为清偿银行贷款,此约定原告并未遵守,也没有事实上支付贷款,在诉讼发生后原告提交11月份转款凭证,明显是为诉讼所伪造的证据,仅此项已构成原告方违约,应予以解除。

二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房屋租赁合同1份、租金收条1份、租金转账记录1份、二手房信息网络下载页3页、证人赵**当庭陈述。

第三人招行天津分行述称,服从法院判决。

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

贷款基本信息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以被告崔**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互助西里11-3-202的房产,建筑面积为94.95平方米。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本合同签定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作为购房定金。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额房款之日起7天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并应在交房当日将煤气、暖气、水、电、物业等费用结清。”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注明:“1、甲方于2014年9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收到乙方支付的叁拾贰万元房款,以转账票据为准。2、剩余房款柒拾捌万元整为甲方在招商银行的房屋贷款,由乙方代替甲方负责清偿,清偿完毕后视为乙方已将全部房款支付给甲方。清偿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同日二被告到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书,委托案外人王**办理二被告名下座落于河东区中山门互助西里11-3-202的房屋提供还贷、领取他项权证、领取房地产权证办理抵押注销等相关手续等事项。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将32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崔**帐户。

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坐落河东区中山门互助西里11-3-202号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崔**名下。被告丛*珍于第三人招行天津分行处贷款人民币780000元,共同借款人为被告崔**。截止至2014年9月28日,剩余欠款共计750146.3元。该房屋于2012年9月26日设立抵押登记信息,抵押权人为招行天津分行,权利价值为人民币780000元。

再查,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未共同到抵押权人招行天**行处清偿剩余贷款。

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提出本案并非房屋买卖合同而是民间借贷关系。本院给予二被告时间可另案起诉撤销该合同。在本院限定时间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立案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内容严格履行项下之权利义务。原告方已将房款32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配合原告继续清偿涉诉房屋的贷款。现二被告以双方非为房屋买卖关系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履行后续清偿贷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至今仍欠招行天津分行贷款本息,故在办理变更过户手续前应由原告在780000元范围内将该贷款及利息还清。如有节余应将剩余款项交付二被告,如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应由二被告继续予以清偿。在结清贷款后的7日内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抗辩双方系借贷关系且涉诉房屋已出租的意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且在本院给予时间内亦未提起诉讼,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诉房屋已经出租的意见,由于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可另案予以解决,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崔**、丛**配合原告王**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互助西里11-3-202号房屋所欠贷款及利息归还第三人招商**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还款数额以人民币780000元为限,如所欠贷款本息不足780000元,剩余款项由原告王**直接给付被告崔**、丛**;如所欠贷款本息超出78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崔**、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归还于第三人招商**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二、在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被告崔**、丛**、第三人招商**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协助原告王**办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互助西里11-3-202号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及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人过户到原告王**名下,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和房屋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案件保全费4320元,由被告崔**、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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