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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民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民**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A×××××、津A×××××挂号货车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等商业险。2014年8月11日20时40分,原告雇佣司机王**驾驶上述车辆在别山镇周庄子村由南向北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前部撞在前方顺行的高树泉驾驶的津A×××××、津B×××××挂号货车尾部,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赔付极低,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2、2014年8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王**的驾驶证、津A×××××、津A×××××挂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天津龙**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发生此次保险事故与上次保险事故时间很近,撞击点也相近,被告怀疑是同一次事故损失,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依据的是修理厂单方报价,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事故车辆照片打印件3份;2、事故车辆定损清单1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属实,但金额过高,并向本院提交证据2,即被告出具的定损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提交了修理厂为其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能够证实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主张维修费金额过高,但被告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定损清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吴**将登记在天津**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津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1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吴**,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068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11日20时40分,王**驾驶津A×××××号、津A×××××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蓟县别山镇周庄子村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前部撞在前方顺行的高树泉驾驶的津A×××××、津B×××××挂号大货车尾部,致王**车辆受损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04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040元,未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全额赔付。被告主张本次事故与上次事故发生时间及撞击点均相近,怀疑是同一次事故损失,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民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吴**保险金6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民**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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