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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津A×××××大挂车租给被告用于搞运输,总租金416900元,租期22个月,每月租金189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月租金18950元,并开走租赁车辆,被告在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后一直拒交租金,原告给付被告期限一再宽限,被告仍拒交租金,原告无奈于2015年3月16日收回车辆,被告尚欠租金65800元。故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5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79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10月15日租赁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

2、被告支付租赁费明细表1份,用以证实被告欠租赁费27900元。

3、原告收车调度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已将租赁车辆收回。

4、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协议,只是在原告处买车,2013年7月买的是津A×××××燃油车,当时首付款50000元,以后分期付款每月12000元,后来因车辆出现故障问题更换的津A×××××燃气车,更换时签订的租赁协议,并给付原告40000多元,以后每月还款18950元。后来因还不起钱,原告将车开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2013年6月11日收据1张,2013年7月4日收据3张,2013年7月5日收据2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出租方(甲方)天津市**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李建,一、乙方租赁甲方牌照号津A×××××燃油型车辆壹辆。二、租期22个月,总租金款416900元,乙方支付租金方式:1、首月租金18950元于2014年10月15日乙方已实际占有该车时付清。2、所剩租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共21个月,每月租金18950元,于每月3日前付清当月租金。3、乙方应付总租金额41.69万元。三、乙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甲方除加收乙方所缴纳的租金二至三倍的违约金外,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书,并收回车辆另行转租。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天将租赁车辆开走。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支付租金18650元,12月15日支付租金300元,12月24日支付租金10000元,此后一直未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16日共计累欠租金279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将租赁车辆收回。

另查,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系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关车辆即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在得到原告提供的车辆后应按合同约定使用该租赁物并每月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三条“乙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甲方除加收乙方所缴纳的租金二至三倍的违约金外,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书,并收回车辆另行转租”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协议,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承租期间的租赁费27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其从原告处购买车辆,与原告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租金27900元。

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已减半收取72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417元,被告负担30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五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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