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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凤双与中国太平洋**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凤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凤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凤双诉称,2015年1月4日天津市**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牌照为津A×××××、津B×××××挂号大货车在被告**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张**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山西省**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8860.38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乘客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按92.83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同意赔偿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天津市**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牌照为津A×××××、津B×××××挂号大货车在被告**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4日24时止。2015年1月11日0时30分,张**驾驶投保车辆,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10公里+600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张**和乘车人原告关凤双受伤,半挂大货车和拉载的货物受损。经山西省**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关凤双在大同**民医院、大同**处理医院和天津**医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共开支医疗费27480.26元,其伤情诊断为:左手示、中指毁损离断伤,左手掌侧及背侧皮肤软组织逆行撕脱伤,左手第二掌故开放粉碎性骨折合并骨间掌侧肌、骨间背侧肌及拇收肌断裂,左手第二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合并示指伸肌腱、固有伸肌腱断裂,左手中指近节皮肤软组织逆行撕脱,右手掌背侧皮肤软组织缺损,右手第二掌指关节囊撕裂合并示指伸肌腱、固有伸肌腱断裂,头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25日,天津**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关凤双左手第一掌骨、第二掌骨中节粉碎骨折行部分切除及内固定术,左手指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左手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营养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3000元。诉讼中,被告**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27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关凤双左上肢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2、关凤双误工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现原告就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诊断证明、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的牌照为津A×××××、津B×××××挂号大货车在被告**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肇事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险公司辩解,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开支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险公司辩解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50元/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交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92.83元/天计算,对被告**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被告**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对被告**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7480.26元,误工费8354.7元(92.83元/天×90天),护理费2784.9元(92.83元/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68056元(17014元/年×20年×20%),共计109275.86元。原告的损失数额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本院确认被告**险公司给付原告理赔款数额为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宝坻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关凤双理赔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津市宝坻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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