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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程*、金卫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程*、金**、李*、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路娟,被告程*及作为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8时50分,被告程*驾驶津M×××××号车沿阳光星期八小区内甬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张**步行至此,被告程*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张**身体接触,致使原告张**身体与案外第三人付昊停放在小区甬道北侧的津J×××××号车右侧后部接触,造成原告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入院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骶骨右侧块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后原告向天津**民法院起诉,于2014年10月20日下达(2014)东民初字第4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入院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81526.5元。2014年12月原告向天津**民法院提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并在鉴定质证笔录中明确记载保留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的权利,后于2015年4月30日下达(2014)东民初字第6506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812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647元、误工费5647元、交通费1749.9元,合计44565.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4)东民初字第42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5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程*、金**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金**名下的,双方系夫妻关系,平时由二人共同使用,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500000元。

被告程*、金卫军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原告在前次诉讼中进行伤残鉴定应视为治疗终结,定残后费用不同意承担。湖北**医医院门诊费用不认可。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8时50分,被告程*驾驶津N×××××号长安微型轿车沿阳光星期八小区内甬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步行至此,被告程*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身体接触,致使原告身体与案外人付*停放在小区甬道北侧的津J×××××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天津市公安**新村大队津公交认字(2014)第03064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负事故全部责任,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程*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金**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该保险期间内。付*停放的车牌照号为津J×××××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

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17日原告经中国武装**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骨盆骨折、腰椎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月16日该机构出具(2015)鉴字第10034号张**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3日再次入住中国武装**附属医院行骨盆骨折术后内固定器取出术。

本院认为

原告曾因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经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4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400元;被告中国太**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62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2460元,共计71114元;被告程*赔偿原告张**复印费12.5元”。2015年4月经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6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误工费5555.31元、护理费14253.25元、伤残赔偿金65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2274.56元的10/11计83885.96元;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501.6元及误工费5555.31元、护理费14253.25元、伤残赔偿金65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共92274.56元的1/11计8388.60元,以上两项共计8890.2元”。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为无责方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因其在(2014)东民初字第6506号案件中陈述“我们这次鉴定后,以后的再次治疗只起诉医疗费”,故对于医疗费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8121.43元,其中181.6元为襄**医医院门诊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病例证明此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本院不予支持,剩余27939.83元为原告行骨盆骨折术后内固定器取出术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在之前诉讼中已赔偿完毕,被告平安保险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剩余954.4元,原告本次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医疗费954.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6985.43;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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