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天津爱**有限公司、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康**、天津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洁猫装璜公司”)、韩**、太平财产保**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康**、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安立志、被告爱洁猫装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韩**、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9月30日9时20分许,韩**驾驶津Q×××××号轿车沿芦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康**载乘张**芦北路由东向南调头,韩**车前部与康**车右部接触,造成韩**与康**车辆受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认定: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51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8470.5元、护理费9123.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1812.93元;首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爱洁猫装璜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康中吉系被告爱洁猫装璜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康中吉系履行工作。此次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爱洁猫装璜公司承担,与康中吉个人无关。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原告合理损失,双方按责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津Q×××××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9时20分许,韩**驾驶津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芦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芦北路706公交总站附近时,遇康**驾驶津M×××××号“威客”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张**芦北路由东向南调头,韩**车前部与康**车右侧接触,造成张*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B00742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在天津**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1月9日住院治疗37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颈部损伤;3、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518.93元,被告爱洁猫装璜公司及被告韩学昆均主张医疗费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伤情未治疗终结,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

原告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82元”的标准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共计8470.50元,被告均同意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8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主张误工期限过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天津**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3份。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6300元。出院后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82元”的标准主张1个月的护理费。现原告共计主张护理费9123.50元,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天津市**政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陪护协议合同1份、护理费发票1张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均提出异议。

另查,津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该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津M×××××号“威客”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爱洁猫装璜公司,康中吉系其员工,被告爱洁猫装璜公司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康**系被告爱洁猫装璜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爱洁猫装璜公司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准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原告张*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爱洁猫装璜公司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韩学昆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3个月,其所提交的医疗机构的证明能够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82元计算误工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7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支付的护理费6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出院后1个月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518.93元,其已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爱**璜公司及韩**关于医疗费过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但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其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元为宜。

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保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70.5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270.50元;

二、被告韩学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4551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0218.93元的50%即25109.46元;

三、被告天津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4551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0218.93元的50%即25109.47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韩**承担154.50元,由被告天津爱**有限公司承担15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