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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人民财**市宝坻支公司、太平财**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6时40分许,案外人李**驾驶津F×××××号货车沿宝平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下午庄村路口,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车辆失控后,其车右侧后部撞到前方顺行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原告、李**、刘**为乘车人)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田**、李**、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察支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李**、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左额叶**裂伤;2、左侧额颞部硬模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顶枕部头皮擦伤;5、右枕部头皮血肿;6、手擦伤;7、高血压;8、电解质紊乱;9、高脂血症。2015年12月28日经天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因津F×××××号货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85.36元、护理费15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476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9752.67元;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公安宝**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2、宝**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7张、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4、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

5、李**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实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满,同意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6时40分许,案外人李**驾驶津F×××××号货车沿宝平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下午庄村路口,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车辆失控后,其车右侧后部撞到前方顺行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原告、李**、刘**为乘车人)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田**、李**、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察支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李**、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左额叶**裂伤;2、左侧额颞部硬模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顶枕部头皮擦伤;5、右枕部头皮血肿;6、手擦伤;7、高血压;8、电解质紊乱;9、高脂血症。2015年12月28日经天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津F×××××号货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已用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察支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李**、刘**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太**公司承保了津F×××××号货车的交强险,人**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45085.36元。

2、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数确认为1人;护理人员的日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员收入标准确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7天;护理费应为92.83元×1人×17天=1578.11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100元×17天=1700元。

4、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应为17014元×14年×20%=47639.2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程程度,本院确认为10000元。

6、伤残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2600元。

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为108602.67元,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均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上述损失由太**公司承担护理费1578.11元、残疾赔偿金476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9217.31元;余下损失49385.36元由人**公司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217.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385.36元;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三、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已减半收取424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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