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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许**、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许**、储**、孙*、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路*、被告许**、被告储**的委托代理人储嘉利、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于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21时48分,被告许**驾驶津E×××××号小轿车沿卫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卫国道与沙柳北路交口,遇到储**推行电动自行车驮带潘**沙柳北路由南向北横过卫国道至此,许**所驾车辆左前部撞击储**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造成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许**负事故同等责任,储**负事故同等责任,潘*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94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600元,误工费39297.65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780元,共计218594.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份;

3、住院病案一份;

4、病人费用清单一份;

5、门诊病历一份;

6、诊断证明书二十三张;

7、处方四张;

8、护理协议一份、护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费发票二张、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9、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代发证明一份、完税证明一份、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10、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

11、收款收据(轮椅)一张;

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许**、孙**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已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许**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孙*未提供证据。

被告储*平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承担,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

被告储**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轮椅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中华联合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1时48分,被告许**驾驶津E×××××号小轿车沿卫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卫国道与沙柳北路交口,遇到被告储**推行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潘**沙柳北路由南向北横过卫国道至此,被告许**所驾车辆左前部撞击储**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造成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许**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潘*伤情经指定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腰2-3椎体骨折;3、头颅血肿;4、骨盆多发骨折;5、腹部闭合性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7、皮肤擦伤(面部、左上肢、左**);8、左手拇指骨折。原告自2014年9月29日至10月29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原告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专科护理;2、三月内下肢禁止负重行走,右手禁止负重,避免造成骨折不愈合、再次骨折等不良情况;……4、每2-3周门诊复查X线片,根据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时间及下地锻炼时间;……。原告现尚未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

被告许**驾驶的津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天津市联**心红桥分部(孙*)。被告许**系租用孙*车辆。该车在中华联合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及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

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其申请分别委托天津**定中心及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因车祸导致左侧股骨干骨折;腰椎2-5横突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耻骨联合骨折;右拇指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7月8日出具)。被鉴定人潘*三期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到天津**定中心评残前一日,营养期给予120日,护理期给予90日。

事发后,被告储**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储**表示对于垫付的医疗费用其与原告自行解决,无需法院确认和折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79449.16元,提供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天津市医疗机构门诊专用收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其住院30天,按照每天100元主张,未超过合理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20日,原告系按照每天50元主张了120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8600元,为此提供护理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按照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原告支付的护理费用的期限为93天。虽然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但原告的出院医嘱为专科护理,故原告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并无不当,虽然护理期限超过鉴定期限3天,但未超过合理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予以确认。

4、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39297.6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代发证明、完税证明、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定残前一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

5、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301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6、鉴定费

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456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系合法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复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

8、残疾器具费

原告主张购买轮椅支付780元,提供了收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证安全,被告储**横过道路未走过街设施,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许**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储**负事故同等责任,准确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许**与被告储**按照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4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600元、误工费39297.65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780元,共计215694.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600元、误工费2210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780元,共计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医疗费694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7189.65元、鉴定费2456元,共计95694.81元的60%计57416.89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储**赔偿原告潘*医疗费694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7189.65元、鉴定费2456元,共计95694.81元的40%计38277.92元;

四、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许**负担390元,被告储**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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