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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雾**限公司与天津**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雾**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符合反诉条件,本院依法合并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保设备销售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雾净高效雾化锅炉尾气清洁系统”一套,价款105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42万元,待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并经天**海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合格后再支付52.5万元,其余10.5万元作为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2万元,原告亦提供了设备。2015年1月20日经天**海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合格,并出具了报告,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8万元,尚欠34.5万元应付货款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付货款34.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故请求驳回其反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环保设备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设备已通过验收。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设备必须以满足被告全部生产设备满负荷运转为标准,而监测报告并未确认达到该标准,此外,原告逾期交货,构成违约,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同时,被告反诉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诸多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其维修,未果。因此,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给付逾期交货违约金69.3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交付合同5.2款约定的技术规程、10.7款约定的设备图纸安装说明;3.判令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对反诉原告方操作、维修等人员进行实际操作、维修、设备保养培训;4.判令反诉被告依合同约定,对设备存在的气溶胶反应腔体开裂、内部防腐涂层脱落等问题予以修理或更换,以满足反诉原告满负荷生产需要,并以此标准验收;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环保设备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关系及验收标准等合同内容。

2.通知两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对设备存在问题进行维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保设备销售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雾净TM高效雾化锅炉尾气清洁系统”一套,价款10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42万元(40%),待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并经天**海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合格后再支付52.5万元(50%),其余10.5万元(10%)作为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再支付。交货及验收时间、标准,从原告收到材料款之日起,在7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在交付被告运行后的7天内,由被告协助原告向天**海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提出检测申请,以天**海新区环保局验收合格,并能够保证被告现有设备全部满负荷正常生产视为该项目验收合格。保修期为三年,免费保修服务期限为一年。违约责任,原告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价款105万元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材料提交、人员培训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天向原告支付了42万元货款。原告亦提供了设备,并于9、10月间完成安装调试。2015年1月20日该系统经天**海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合格,并出具了报告。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被告于2015年4、10月间两次通知原告,要求对系统存在问题进行维修,双方协商未果。

审理中,原告表示可以再次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并组织人员培训,同时对系统存在问题进行维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环保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原告亦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不宜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双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之诉请,均不予支持。双方其他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工厂给付原告天津雾**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34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反诉被告天津雾**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天津**工厂交付合同5.2款约定的技术规程、10.7款约定的设备图纸安装说明。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反诉被告天津雾**限公司对反诉原告天津**工厂操作、维修等人员进行实际操作、维修、设备保养培训。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反诉被告天津雾**限公司对系统设备存在的气溶胶反应腔体开裂、内部防腐涂层脱落等问题予以修理或更换,并满足反诉原告满负荷生产需要。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3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365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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